(2017)鄂12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继和、甘华英等与程光志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程光志,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黄铁强,崇阳县铁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289号原告:肖继和,男,194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肖某2之父。原告:甘华英,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肖某2之母。原告:尧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肖某2之妻。原告:肖仕彪,男,200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肖某2之子。原告:肖炜欣,女,200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死者肖某2之女。原告肖仕彪、肖炜欣的法定代理人:尧某,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白霓镇后溪村*组,系原告肖仕彪、肖炜欣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79********。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光志,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汪良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崇阳公路局)。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铁强,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崇阳县铁强葡萄园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铁强葡萄合作社)。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杨洪村*组。法定代表人:黄铁强,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与被告程光志、崇阳公路局、黄铁强、铁强葡萄合作社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追加被告黄铁强、铁强葡萄合作社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又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及原告肖仕彪、肖炜欣的法定代理人尧某,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程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崇阳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勇、被告黄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铁强葡萄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铁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20时许,原告的亲属肖某2驾驶摩托车从路口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行至白霓镇葡萄园地段,因公路右边建房施工堆放有石子和沙子,石子和沙子沿路堆放长达十几米,在14米宽的公路路面石堆横占路面长达2.8米,沙堆横占路面长达3米。在寒冷漆黑的冬天严重影响通行,致使肖某2的摩托车后轮打滑而侧翻,造成肖某2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本次事故系被告程光志、黄铁强和铁强葡萄合作社堆放沙堆,崇阳公路局对违章侵占公路用地的行为,未尽管理职责。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5份,即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崇阳白霓镇后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户籍地、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据2、书证7份,即学校证明、房屋产权证、钟艳星出具的证明、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证明:肖某2与原告尧某自2014年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租赁钟艳星位于白霓镇××号门店从事家电维修,且一家人定居于此,两孩子在学校学习。证据3、证人证言2份,即证人汪某、熊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在白霓葡萄园地段,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20时30分左右,人和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人昏迷,摩托车不远处有一堆沙。证据4、当事人陈述1份,即被告程光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该沙子和石子系他为黄铁强建房倾倒在公路上的,且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2日事故之日一直倾倒沙石在路上。证据5、视听资料20份,即现场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现场图片,铁强葡萄合作社地段建房公路上堆积很多沙石,严重妨碍通行;2、房屋已经建成一半;3、肖某2及摩托车摔倒在此。证据6、书证1份,即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摩托车路经一堆沙土,沙土占有效路面2.1米,摩托车从沙土上碾压而过,后车辆打滑而侧翻。证据7、书证1份,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地为白霓镇铁强葡萄合作社地段,该地段堆放××沙石沿××十几米,在14米宽的公路路面石堆横占路面长达2.8米,沙堆横占路面3米,肖某2骑摩托车从沙上碾压打滑而侧翻。证据8、书证1份,即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明:肖某2系因钝性摔跌作用而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证据9、书证2份,即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证明:1、肖某2花医疗费18077元;2、住院时间为2天。证据10、书证1份,即丁吉刚出具的收条。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程光志辩称,1、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案件,当事人肖某2的自身过错非常明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当由肖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系路边堆放的沙石影响所致,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原告方计算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一些损失的计算不合理,尤其是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缺乏充足的证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且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他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既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方起诉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光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2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书证1份,即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肖某2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证据3、证人证言1份,即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明:1、白霓镇(106国道)葡萄园旁边正在兴建的房屋的房主是黄铁强;2、程光志是受黄铁强的雇请,并按照黄铁强的指示和安排为其运输建房所需的沙石;3、在建房期间,由于建房所需的材料没地方堆放,黄铁强平时便将沙石堆放在马路边上。被告崇阳公路局辩称,1、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系肖某2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所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亦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2、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肖某2的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肖某2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人身损害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肖某2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非涉案沙堆所造成,经查,交警部门在事发后当事人及肇事车辆全部撤离事故现场且现场已遭到破坏后,单方制作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材料与客观不符,而被告间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肖某2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非涉案沙堆造成的;4、崇阳公路局对涉案路段尽到了日常巡查和管理责任,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被告黄铁强在涉案路段始建房屋时,他们属下路政大队对被告黄铁强擅自占用公路的行为查处过;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晚,正值猴年腊月二十五,临近鸡年春节,亦是星期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崇阳1968平方公里行政区域内,路政巡查人员不可能在正常的8小时工作时间外时时刻刻去巡查涉案路段及全县其他公路;再次,事实上,他们下属路政大队对涉案路段进行了日常巡查和管理。故他们对涉案路段尽到了日常巡查和管理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崇阳公路局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崇阳公路局的基本情况。证据2、证人证言和书证各1份,即证人吴某的证言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在事故第一现场,涉案沙堆上没有摩托车等车辆轮胎痕迹;2、本案交警系在事发后及肇事车辆全部撤离且现场已遭到破坏后才出警,其单方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撞到公路右边一施工沙堆上”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4、肖某2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当事人陈述和书证各1份,即被告黄铁强的陈述和巡查日志。证明:被告崇阳公路局尽到了管理责任。被告黄铁强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追加被告黄铁强、铁强葡萄合作社参加诉讼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某2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铁强门前的沙堆无接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追加他们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错误。该案已进行事故责任划分,虽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但对责任认定正确,由肖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首先,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肖某2的父母和子女多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肖某2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举证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且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8318元,明显过高且缺乏证据;其次,误工费与交通费属重复计算,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再次,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明显过高且缺乏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铁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崇阳县公安局白霓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明:1、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2、肖某2所受的人身损害与黄铁强门前的沙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2、书证1份,即崇阳白霓桥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铁强葡萄园合作社辩称,房子是黄铁强个人做的,不是铁强葡萄园合作社做的,沙堆是黄铁强个人的,跟铁强葡萄园合作社没有关系。被告铁强葡萄园合作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各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受害人肖某2驾驶的摩托车如何发生本次事故的问题。首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程光志、黄铁强倾倒、堆放沙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其次,经被告崇阳公路局申请,鉴定人高某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高某就鉴定材料的来源、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当庭确认他们对事故摩托车检查后,见摩托车前护腿杠右侧有砂砾刮擦痕迹、右侧排气管有砂砾刮擦痕迹,该痕迹属于车辆右侧与沙堆接触形成;见摩托车前大灯外罩有脱开痕迹,为车辆侧翻时形成;车身四周未发现其他碰撞、钩挂痕迹,进而得出鉴定结论,即事故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未发生接触。但结合涉事沙堆占有效路面3米,及受害人肖某2倒地位置与涉事沙堆的空间距离,并依据鉴定人对摩托车车身的痕迹检查、分析,及公安机关对方位的描述,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摩托车从沙土碾压而过,后车辆打滑而侧翻,但受害人肖某2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黄铁强堆放的沙堆,发生车辆打滑而侧翻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受害人肖某2的身份问题。受害人肖某2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崇阳县××组,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证明其生前与妻子尧某及子女租住于崇阳县××××号钟艳星的门店从事家电维修。经本院核实,受害人肖某2一家租住该处房屋从事家电维修及子女均在城镇上学的事实属实,各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受害人肖某2虽为农业人口,但依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应以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三)、关于原告肖继和是否属被扶养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肖继和为本案被扶养人需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经本院查明,原告肖继和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在人社部门领取养老保险金,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上述条件,其不属于受害人肖某2生前的扶养对象。故其要求各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铁强在崇阳县××杨洪村从事葡萄园种植经营,该葡萄园紧邻106国道,因经营需要而兴建房屋,被告程光志为其运输沙石。2017年1月22日下午,被告程光志运来一车河沙后,依被告黄铁强的指示倾倒在106国道上。当晚,受害人肖某2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崇阳路口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20时33分许,行经被告黄铁强堆放的沙堆,发生车辆打滑侧翻,造成肖某2受伤的事故,后受害人肖某2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花医疗费18077元。经崇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肖某2头枕部5cm×3cm头皮血肿伴擦伤,右手背见4cm×3cm皮下出血;崇阳县人民医院肖某2CT片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侧枕顶骨线形骨折。以上损伤形态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结合案情,综合分析死者系因钝性外力(撞击、摔跌)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检验意见为:死者肖某2系因钝性外力(撞击、摔跌)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白霓桥派出所民警杨子江等人接县指挥中心处警电话后,赶赴现场,至崇阳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受害人肖某2送治后方撤离。随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图,现场图载明:沙堆占有效路面3米;摩托车倒地位置距沙堆18米。2017年1月2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时,肇事二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是否发生接触进行鉴定。依被告崇阳公路局申请,鉴定人高某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当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分析说明,认为:摩托车前护腿杠右侧有砂砾刮擦痕迹、右侧排气管有砂砾刮擦痕迹,该痕迹属于车辆右侧与沙堆接触形成;见摩托车前大灯外罩有脱开痕迹,为车辆侧翻时形成;车身四周未发现其他碰撞、钩挂痕迹,进而得出鉴定结论,即事故摩托车与其他车辆未发生接触。同时查明,2017年1月22日为星期日,但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7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6)17号)规定,事发当天为正常上班工作时间。被告崇阳公路局未对该路段进行巡查、维护。另查明,受害人肖某2生前与原告尧某系夫妻,共同生育儿子肖仕彪、女儿肖炜欣;肖某2的父母肖继和、甘华英,除生育受害人肖某2外,另生育女儿肖从梅。原告肖继和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077元;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3、误工费1880.05元(32677元/年÷365天×7天×3人);4、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73.75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73658.3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既有受害人肖某2的驾驶行为不当,造成自身损害,亦有被告黄铁强、程光志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物品,妨碍通行造成他人损害,还有被告崇阳公路局怠于履行巡查、维护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属一果多因,原告方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并无不当。故本案各被告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答辩意见,依法均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被告黄铁强、程光志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铁强在公共道路上倾倒沙石,妨碍通行,对造成受害人肖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且被告黄铁强指示被告程光志将沙石倾倒在公共道路上,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铁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1048.75元。本案被告程光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将沙石倾倒在公共道路上,可能妨碍公共道路通行,造成他人损害,其仍依被告黄铁强的指示,将沙石倾倒在公共道路上,对造成受害人肖某2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程光志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43682.92元。2、关于被告崇阳公路局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依此规定,被告崇阳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机构,负事发路段的日常巡查、维护义务。被告崇阳公路局虽举证证明其曾就被告黄铁强违法占用该路段倾倒沙石查处过一次,但其查处时,被告黄铁强的房屋尚未竣工,其应当对被告黄铁强违规占用公共道路的行为进行重点巡查,以保证该路段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但被告崇阳公路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后对该路段进行过巡查、维护,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87365.83元。3、关于原告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受害人肖某2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且受害人肖某2经过事发路段时,应当看见前方道路堆放沙堆,从其倒地位置距沙堆达18米这一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受害人肖某2因过于自信,没有采取避让、减速等合理措施,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结合受害人肖某2的死亡原因为因钝性外力(撞击、摔跌)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受害人肖某2未依法佩戴安全头盔亦是导致本案结果加重,即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综上,受害人肖某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负70﹪的损失。4、关于被告铁强葡萄合作社的责任问题。被告铁强葡萄合作社既不是涉事沙石的所有人、管理人,又不是倾倒沙石行为的实施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受害人肖某2的损害与被告铁强葡萄合作社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铁强葡萄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此规定,原告肖仕彪成年(2021年9月25日)前,受害人肖某2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该规定,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93520元(20040元/年×4年8个月),此后的被扶养对象为原告肖炜欣、甘华英,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肖炜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285元(20040元/年×5年11个月÷2人),原告甘华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68.75元(10938元/年×10年5个月÷2人),以上合计209773.75元。(四)、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肖某2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依崇阳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载:……入院诊断2、呼吸停止……。结合崇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载:……3、受理日期:2017年1月22日;……6、鉴定要求:肖某2死亡原因。……上述证据证明受害人肖某2的死亡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故上述费用应由办理丧葬期间的相关费用替代,不宜重复计算,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3658.3元,由被告黄铁强赔偿131048.75元,被告程光志赔偿43682.92元,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赔偿87365.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二、驳回原告肖继和、甘华英、尧某、肖仕彪、肖炜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负担3653元,被告黄铁强负担578元,被告程光志负担193元,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负担386元。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合计981元,由被告崇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局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