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丁伟与马荣刚、马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马荣刚,马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2229号原告:丁伟,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马荣刚,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霍城县。被告:马丽,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东乡族,住霍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啸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丁伟与被告马荣刚、马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白洁,被告马丽及被告马荣刚、马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华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4250.6元(医疗费16822.6元、误工费177元/天×150天=26550元、护理费177元/天×100天=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19天=2280元、营养费25元/天×117天=2925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50元、医用矫形支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3元/年×20年×30%=6109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马荣刚、马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马荣刚无证驾驶被告马丽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霍城县清水河镇国贸大桥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荣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马荣刚、马丽辩称,1、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韧带断裂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过多次检查,结果均为韧带损伤,而在时隔10天后却出现韧带断裂。这10天中可能发生许多原因造成原告韧带断裂。原告没有霍城县中医医院的转院证明,程序不合法。如原告韧带断裂确系交通事故,原告在霍城县中医医院治疗时,积极治疗不可能为此花去16822.6元医疗费,更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的时间应当以医嘱单为准,护理费应当以伊犁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5元/天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辅助器具费及医用矫形支具证据不合法,且被告也为原告购买双拐,精神抚慰金不合法,其费用与被告无关。3、本案与被告马丽无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丽上班期间不可能把车带在身边。被告马荣刚可以自由使用车辆,因此被告马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已脱保,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5时30分,被告马荣刚无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行人原告丁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荣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5日经原告丁伟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伟伤情做出认定,即”原告丁伟,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另查,被告马荣刚与被告马丽系夫妻关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马丽名下,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再查,原告丁伟于2016年12月10日在霍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左髋膝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软组织韧带损伤。原告丁伟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髋膝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软组织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丁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损伤。原告丁伟于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运动;休息期间需人陪护,加强营养;1月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知道下一步功能锻炼......。2017年2月27日,原告丁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进行复查,处理意见:继续休息1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又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是否有关联?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荣刚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丁伟受损,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荣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脱保未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被告马荣刚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丽,被告马荣刚与被告马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丽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虽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将车辆借与被告马荣刚使用,但根据车辆驾驶的特殊性,且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事故发生时,×××号车辆脱保,未在承保期内,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因事故损伤在霍城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病情为:左髋膝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下肢软组织韧带损伤。其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时并未治愈,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接受治疗。2016年12月12日18时25分,原告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表现,左膝关节MR平扫显示:”左膝关节腔内及髌骨后缘软组织内见大量长T2信号影,左侧关节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影,左侧膝关节间隙正常......。”诊断结果:左膝关节大量积液(建议复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记录载明”我院核磁检查显示:1、左膝关节积液;2、左膝股骨及胫骨近端挫伤;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副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5、左膝髌腱炎;6、左膝软组织损伤并水肿。”最后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损伤。根据原告上述治疗情况,原告在霍城县中医医院治疗时,病情诊断未经过医疗器械的专业检查,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因左膝关节大量积液,建议复查,未对”左膝关节腔内及髌骨后缘软组织内见大量长T2信号影”进行定性。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请求被告马荣刚、马丽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荣刚、马丽辩称,原告在霍城县中医医院出院后,时隔十天因韧带断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导致其受损的原因有多种,故其不承担责任,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接受治疗,无转院证,不符合转院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其在霍城县中医医院出院时,并未治愈,其选择在上级医院接受治疗,系其正当权利,且有无转院证,并非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原告丁伟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22.6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20元/天=228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9天×30元/天=57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7天×25元/天=292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意见及伤情,应为109天×25元/天=272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天×177元/天=17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意见,出院后全休期间要求护理,故其护理天数应为109天,原告请求的护理天数并未超出,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天×177元/天=265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误工天数应为109天,误工费为109天×177元/天=19293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183元×20年×30%=61098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庭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矫形支具费2200元,原告并未对其的用途及医疗意见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明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本庭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25元、护理费17700元、误工费19293元、残疾赔偿金61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1558.6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应当予以核减。故被告马荣刚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0558.6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伟赔偿各项损失130558.6元。二、被告马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丁伟负担343元,被告马荣刚、马丽负担1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