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允会与王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会,王侯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30号原告张允会,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凤生,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侯君,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生。原告张允会与被告王侯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凤生、被告王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会诉称,原告2016年5月末在被告处蘑菇房上料,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干活时,袋子倒塌,致使原告受伤。从受伤起,原告多次进行治疗,后因经济原因,原告只能回老家克山县医院治疗,至今前臂还留有钢钉没有取出。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7元、误工费17,694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320元。被告王侯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雇原告,我找别人干活,是别人叫原告来干活的。事发当天中午原告过来上木屑料,那天是下雨天,我说别干了,就让他出去了。两点左右,我把东西都收拾好了,发现原告在我家门口坐着,说胳膊被料砸折了,具体原告怎么受伤我也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家受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装蘑菇袋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料,将装有蘑菇料的袋子往车上装时,袋子掉落将原告胳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地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09.70元。随后原告到大连牟氏医院,经过拍片医院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错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720元。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到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医院拍片,随后住院手术治疗至2016年7月1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3,456.0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5日在克山县民生大药房买药,共计花费2,950元。经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后续治疗费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32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疗手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装蘑菇袋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将装有蘑菇料的袋子往车上装时,袋子掉落将原告胳膊砸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避免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自身的损害,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17,235.75元。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235.7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经鉴定,合理营养补偿为伤后90天(含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三、误工费17,694元(35,889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参照2015年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鉴定,原告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694元。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经鉴定,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929.75元,被告负担44,74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侯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允会赔偿款44,7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4,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42元,由被告负担3,2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