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7-行审142号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与卓跃飞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卓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审142号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燕辉,该单位干部。被申请人卓跃飞(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七宝山乡铁山村上街组***号。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6]10316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2016]10316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处罚决定[2016]10316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2016]10316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卓跃飞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处罚决定[2016]10316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2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费及所发生的实际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负担。审 判 长 祁谷芸审 判 员 郑 茜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