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海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宁,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县。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镇原县上肖乡一陌生男子前往被告人李海宁家中准备购买其一辆五轮汽车,双方商定交易价格为12000元。该男子在支付8000元现金后,因该男子无力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人李海宁便提出用其家中一辆“宗申”牌ZS200ZH-3A型正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8B2B5938)抵顶剩余的4000元现金。经查,该“宗申”牌ZS200ZH-3A型正三轮摩托车系宁县和盛镇和盛村四组村民邱某所有,于2011年9月30日购买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商场“庆阳凯风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11月8日晚,被害人邱某将该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车棚时被盗。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意见,涉案“宗申”牌ZS200ZH-3A型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6048元。案发后,涉案“宗申”牌ZS200ZH-3A型正三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邱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宁明知该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海宁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照片及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宁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要求他人用涉案“宗申”牌ZS200ZH-3A型正三轮摩托车抵顶债务,且该车无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李海宁用涉案“宗申”牌ZS200ZH-3A型正三轮摩托车抵顶债务时系“明知”。被告人李海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持有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海宁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劵,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