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慧文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慧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6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16号。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该公司法务办公室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中路47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峰,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州慧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法定代表人:王首道,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宿州市瑞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慧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瑞祥公司徐州中电家苑工程项目部是瑞祥公司为承建徐州中电家苑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同意为慧文公司提供担保,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瑞祥公司承担该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述担保对瑞祥公司不发生效力,从而判决瑞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瑞祥公司是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其同意向诚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向诚意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瑞祥公司与慧文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也约定了瑞祥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瑞祥公司与慧文公司结算时也将涉案混凝土货款计算在瑞祥公司的工程款中。据此,瑞祥公司也应当承担向诚意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的责任。综上,诚意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瑞祥公司提交意见称,诚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慧文公司提交意见称,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上,其本是担保方,因其疏忽把章盖在了购货方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瑞祥公司与诚意公司私自篡改合同的数字和付款方式,该合同应无效。瑞祥公司系包工包料承包工程,不存在由其提供材料,且实际签收和使用材料的也是瑞祥公司,故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瑞祥公司徐州中电家苑工程项目部的职能仅限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其无权代表瑞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客观上也未得到该项授权,瑞祥公司事后也未予追认,故原判决认定该项目部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设定的担保,对瑞祥公司不发生效力,从而判决瑞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载明合同双方主体是慧文公司和诚意公司,从诚意公司向原审提交的其制作的供货对账单首部所列的客户名称及诚意公司在起诉状上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来看,诚意公司是将慧文公司作为购销合同买方主体。瑞祥公司是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并向诚意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仅是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具体履行方式的问题,并不能表明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关于瑞祥公司徐州中电家苑工程项目部同意向诚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问题,如前所述,该项目部的职能仅限于施工管理,无权代表瑞祥公司向诚意公司作出支付全部货款的承诺,亦无证据证明其得到瑞祥公司的此项授权或追认。至于瑞祥公司与慧文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瑞祥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该两公司结算时也将涉案混凝土货款计算在瑞祥公司的工程款中的问题,仅是瑞祥公司与慧文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并未产生变更,且原判决也已明确了慧文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瑞祥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另行结算,故诚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诚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政勇审判员 耿 勇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