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与段程林、范世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段程林,范世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36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程林,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范世彬,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人保金堂支公司)与被告段程林、范世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金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孝先、被告段程林、被告范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金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未取得机动车���驶证的被告段程林驾驶川A9G2**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将行人吴万金撞死,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川A9G2**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范世彬,该车在原告投了交强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死者吴万金的家属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各方达成调解,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原告在履行给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调解后原告按照调解内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该赔偿款向被告段程林和范世彬主张追偿权。被告段程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范世彬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范世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范世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范世彬和段程林是亲戚关系,范世彬将其摩托车放在段程林家中而没给车辆上锁,也没有拔车钥匙,存在过错,但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是段程林,范世彬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晚上,段程林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川A9G2**二轮摩托车由青白江龙王镇方向沿青白江区大石路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行驶,当日20时4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石路祥福镇东方村小区处,与行人吴万金���生碰撞,造成川A9G2**车辆受损,吴万金当场死亡,段程林受伤。上述事故由成都市青白江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吴万金的家属李琼华、吴世成、吴秀芳作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段程林、范世彬、人保金堂支公司,要求段程林、范世彬、人保金堂支公司支付各项合计269698.5元;人保金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第一条载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前赔偿原告李琼华、吴世成、吴秀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支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2016年1月7日,人保金堂支公司向吴世成转账110000元,该款用途为川A9G2**赔款。另查明,川A9G2**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范世彬所有,该车在人保金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程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行人吴万金死亡。事故发生后,人保金堂支公司依据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调解书向死者吴万金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段程林为侵权人,原告人保金堂支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责任限额内赔付的各项损失享有追偿权;范世彬作为案涉摩托车的所有人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段程林应支付原告赔偿金99000元,被告范世彬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保险赔偿金99000元;二、被告范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段程林负担1125元,被告范世彬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