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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胡志杰与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14组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志杰,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14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22财保29号申请人:胡志杰,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申请人: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14组。代表人:余孝明,组长。申请人胡志杰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坐落在富顺县富世镇吉安社区3组(原高峰农贸市场)的富国用(2009)第1000937号和富国用(2009)第1000938号两宗国有土地进行查封扣押。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志杰已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递交了与被告富顺县富世镇海棠村14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起诉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现申请人胡志杰又于2017年8月3日就被申请人同一财产(信息)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胡志杰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巫长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