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得录、马生花与被告郑文仑、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得录,马生花,郑文仑,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523号原告:郑得录,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原告:马生花,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华,浩门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文仑,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被告:肖萍,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昂钦,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得录、马生花与被告郑文仑、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得录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肖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昂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二原告为二被告垫付偿还银行贷款111545.7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郑文仑属于父母子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二被告发生矛盾的时候,被告郑文仑被别人殴打致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肖萍作为妻子对被告郑文仑不管不问。二原告无奈将被告郑文仑接到格尔木家中照顾。在此期间二原告举债替二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11545.77元。此笔贷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向二原告偿还。被告肖萍认为:1.原告与被告肖萍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2.被告郑文仑贷款100000元,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5)门民一初字第128号判决书中明确表述,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已经由被告郑文仑偿还,在此案件中原告郑得录作为被告郑文仑的委托代理人也表示认可此事实。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文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原告郑得录与原告马生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文仑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郑文仑与被告肖萍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已离婚;2.2014年3月4日,被告郑文仑向门源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口镇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11月19日被告郑文仑的信用社借款本息已还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否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偿还二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111545.77元。被告肖萍认为,被告郑文仑已经偿还了借款本息,二原告与被告肖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得录偿还二被告借款本息111545.77元的事实;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原件三份,证明从原告郑得录的卡中取50000元,从被告郑文仑的弟弟郑文虎的卡中取64225.44元,偿还了被告郑文仑的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事实。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得录与郑文虎共同偿还了被告郑文仑的借款本息111545.77元的事实。(2015)门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郑得录代替被告郑文仑、肖萍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肖萍质证认为,信用社的客户回单证明郑文仑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的本息。原告提交的郑得录与郑文虎的取款回单无法证明郑文仑的贷款是由二原告偿还的事实。同时回单的钱数与原告的陈述数额不符合。关于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被告肖萍没有参与调解,未认可此笔债务,对此调解书根本不予认可。被告肖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肖萍与被告郑文仑的离婚案件中,原告郑得录作为被告郑文仑的委托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被告郑文仑于2015年11月19日偿还清此笔借款本息的事实。二原告质证认为,此笔贷款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偿还。被告郑文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2015)门民二初字第2号调解书中原告郑得录作为被告郑文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案件的调解,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表达的是委托人的意思,即被告郑文仑认可该笔债务。被告肖萍并未参与案件的调解,未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未表示认可。因此调解的结果无法约束被告肖萍。即二原告与被告肖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形成。该笔债务在被告肖萍未作出夫妻共同债务认可的情形下,该债务仅系被告郑文仑的个人债务。在被告郑文仑生活不能自理时,二原告基于家庭、亲情,为减轻被告郑文仑的债务负担,及时为被告郑文仑清偿债务。因此,二原告与被告郑文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郑得录、马生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与被告肖萍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和先行垫付的关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肖萍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得录、马生花借款本息合计11154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得录、马生花要求被告肖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冶兰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