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分理处诉被告谭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分理处,谭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02民初2414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分理处,负责人:谢志刚,主任职务,营业场所: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欣盛街9、11、13号。被告:谭强明,男,生于1981年10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分理处诉被告谭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分理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分理处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闫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