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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元书、黄有书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元书,黄有书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书,男,汉族,1942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书,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上诉人黄元书因与被上诉人黄有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元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位于黔西县××村小地名土地门口的田有1.5亩,被上诉人在修建道路时未经上诉人许可,强行占用上诉人的该承包地约50平方米。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土地承包证,四至界限清楚,一审未予采信。一审法院申庭长到争议地现场询问刘厚俊支书时,刘支书明确表示上诉人修建公路时确实占用了上诉人的田1米左右。一审在未查清被上诉人修建公路时是否占用了上诉人的承包地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错误。被上诉人黄有书辩称,我们确实没有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那条路是历史遗留的古路,不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修路的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将古路留出来给他,我们不同意,因为古路是大家的。黄元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土地原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土地承包时,原告黄元书承包得万家寨村七组的朝子田0.5亩耕种,该田邻近黄有权的承包地,田与土之间有一条古路及一条水沟。2012年,金碧镇万家寨村七组实施一事一议工程修建通组公路,该工程采用政府出资,村民出力的方式。被告黄有书等六户村民用2100元的价格调剂同组村民黄有权的承包地,并占用古路及水沟修建了该通组公路。该路修通后,被告黄有书等六户村民及原告黄元书均使用该公路运输。一审法院认为,政府实施的一事一议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该工程的实施,极大的解决了群众通行的困难,双方当事人应给予支持。原告黄元书称被告黄有书等六户人在修建通组路时占用了自己的承包地,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缴纳保证金后对该公路是否占用原告黄元书的承包田进行现场勘验,但原告黄元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申请,应视为原告黄元书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黄元书要求被告黄有书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元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元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向贵州省黔西县××村党支部书记刘厚俊、村主任文坤进行了调查了解。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黄元书质证认为: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但对刘厚俊、文坤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有书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贵州省黔西县××村在2012年实施一事一议工程修建通组公路,涉案路段系在原来古路的基础上向黄有权土地方向扩展后修建而成。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所载“黄元书承包得万家寨村七组的朝子田0.5亩耕种”内容有误,应更正为:“黄元书承包得万家寨村七组的土地门口1.5亩耕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占用了上诉人小地名土地门口的承包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主张其小地名土地门口的土地被被上诉人修建道路时占用,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仅有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土地门口的承包地是否在修建涉案道路时被占用,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刘厚俊曾证实其土地门口的承包地在修建涉案道路时被占用。经本院依法向刘厚俊调查核实,刘厚俊称其从未讲过修建涉案道路时占用了上诉人土地门口的承包地,且修建道路时确实未占到上诉人家的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元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元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