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长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城,男,1986年2月11日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安丘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红、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长城从潍坊盈丰花卉市场西墙爬墙进入该花卉市场,盗窃15号花棚内小叶鼠李盆景一盆,盗窃20号花棚内榆树盆景和平枝荀子盆景各一盆。经鉴定,小叶鼠李盆景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榆树盆景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平枝荀子盆景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0元。另查明:(一)被告人王长城于2017年6月13日9时30分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荆山洼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案发后被告人王长城已经将所盗窃的盆景交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长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盆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长城自动投案,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城案发后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到案后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1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长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陈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辛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