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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兴平市人。2017年3月5日因盗窃被兴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因无钱吸食毒品预谋实施盗窃,在兴平市北大街北十字社区医院下秦华理发店门口,盗走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后康某某将盗窃的这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骑到兴平市中心大街大转盘西边的兴平润森废品收购站,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该收购站的经营人马某某,所得赃款150元全部用来吸食毒品。经查被告康某某盗窃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系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5月15日购买,价值3200元。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兴平市价格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筹措毒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罪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