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凌志斌与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志斌,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凌志斌,男,生于1987年9月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2号。负责人:马龙坤,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志斌与被执行人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已自动履行完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8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波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