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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雅杰与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雅杰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单元16层11605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大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雅杰,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雅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人营业执照登记地虽在高新区,但实际住所地在未央区内,但雁塔法院错误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单元16层11605号房,属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住所地在未央区内,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陈菲合议笔录(2017)陕01民辖终336号时间:2017年5月9日合议地点:立案庭806室合议庭��员:审判长张彩玲、审判员孙叶花,代理审判员张凯书记员:陈菲评议:(2017)陕01民辖终336号上诉人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雅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记录如下:张:本案系原告朱雅杰与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原审时,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雁塔法院裁定驳回。念一审裁定,上诉状(略)。现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营业执照登记地虽在高新区,但实际住所地在未央区内,按照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注册地在雁塔区辖区,雁塔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住所地在未央区内,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看大家意见?孙: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未央区,雁塔法院作为被告注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维持原裁定。凯:被告注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合议庭评议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人员(签名):书记员(签名):审理报告一、当事人概况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公寓2幢1单元16层11605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大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雅杰,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144号副2号。二、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本案系原告朱雅杰与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原审时,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雁塔法院裁定驳回。现被告西安灿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营业执照登记地虽在高新区,但实际住所地在未央区内,按照民事诉讼法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注册地在雁塔区辖区,雁塔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住所地在未央区内,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意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承办人:张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