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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文强与浙江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强,浙江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552号原告:徐文强,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浙江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童自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畅绿,女,浙江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文强与被告浙江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和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文强、被告童和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畅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000元,外加退货邮费30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20000元,合计13203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2条规定,要求被告出具消费凭证(购物小票、刷卡小票、食品标签记录、进出货台帐、销售记录台帐、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7年5月1日、5月8日两次在被告开设的淘宝企业店铺:d[s373214638],购买正品秘鲁黑玛咖干果特大黑玛咖干果500g礼盒装共4盒,订单编号:13134888758074475,16607809429074475,共花费12000元。后在服用期间查询发现:玛咖干果无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包装材料无工业生产,不适合人群及最大食用量,涉及虚假宣传(抗疲劳、增强精力;激活脑力、补充体力;舒缓压力;坚固免疫系统,改善亚健康状态;对抗男性更年期综合症;调解内分泌系统、平衡荷尔蒙;增强性能力;能够激发恢复人体衰老的细胞;能使女性恢复青春的活力)等。该食品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非法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童和堂公司答辩称:1、被告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支持验货;2、玛咖作为食用性农产品,所有市场上包括药店、淘宝都是干果的形式;被告的玛咖是上家从海关处拍卖来的;3、原告属于恶意购买。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徐文强补充陈述:1、被告说玛咖是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标签等必要信息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2、玛咖即使是从海关处拍卖来也要有相关的合格证明材料;3、原告不认可淘宝、药店等其它地方的玛咖干果都与涉案商品相同,原告当场就可以找一家销售类似玛咖干果的天猫店持有相关的合格证明材料;4、涉案商品虚假宣传具有药理功能误导消费者。原告徐文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光盘(复制件)1份、涉案商品礼盒(原物)1个,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及被告违法经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徐文强在童和堂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童和堂玛咖正品秘鲁黑玛咖干果特大黑玛咖干果500g礼盒装”2盒(订单号:13134888758074475),总价6000元。童和堂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将上述货物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徐文强发货。2017年5月8日,徐文强又在童和堂公司开设的该淘宝店铺购买了“童和堂玛咖正品秘鲁黑玛咖干果特大黑玛咖干果500g礼盒装”2盒(订单号:16607809429074475),总价6000元。童和堂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将上述货物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徐文强发货。经当庭对徐文强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行查看,外包装显示名称为:童和堂玛咖秘鲁进口;规格为:净含量:500g。其余产品信息无显示。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注“秘鲁进口”,表明产品应来源秘鲁,童和堂公司虽声称产品由上家从海关拍卖所得,但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检验合格,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童和堂公司未查验涉案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显然未尽到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徐文强有权要求童和堂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但其还未产生退货邮费,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消费凭证,因该事项属于被告的自行举证范围,且本院也因被告举证不能判令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童和堂公司抗辩称徐文强属于恶意购买,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文强货款1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文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浙江童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