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与白德胜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白德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法定代表人:邵国刚。委托代理人:刘飞宇,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德胜。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阜新市新邱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与被上诉人白德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邵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宇,被上诉人白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白福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父亲白福山曾经在我单位工作过,但是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2005年至2015年期间白福山在我厂从事电工工作,但是该期间是不定期、不定时的参加劳动,也就是说临时雇佣关系。2016年由于白福山年龄较大,我厂就不打算雇佣其工作,所以也就很少要求白福山来厂工作,只是由于事出前几天电瓶车维修量比较大,故临时电话通知白福山来上过几个班,由此可以看出白福山与我厂存在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白福山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工作的特定性,我厂需要部分临时雇员,并不是所有员工都具有劳动关系。其中白福山在2016年与我厂就是雇佣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白福山死亡前一直在我处工作是错误的,白福山更没有按月领取薪金,至于我厂出具的证明是应被上诉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请求我厂出具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按月开资的事实。更不应因此就认定原告与白福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的企业工作性质是季节性和间歇性的工作,我单位并未与白福山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就是因为白福山是我单位的临时雇员,即有工作任务就联系他来干活,无工作任务就无需来上班,不上班也没有工资,因此白福山不属于我单位的工人。另外2016年2月28日白福山还表明了次日不来工作的态度,由此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白福山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或者是加工承揽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约束范围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白福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白德胜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存在明显规避事实真相、推卸责任的行为,答辩人父亲白福山自2005年在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后又被上诉人安排从事电瓶车维修工作,每月有固定的工资为2300元,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人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时上诉人也承认,只是对答辩人诉求白福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认可,所以说原审法院及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认定的白福山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父亲白福山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认可被告父亲白福山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过,但原告与白福山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的企业工作性质是季节性和间歇性工作,白福山是原告临时雇员,有工作任务原告就联系其上班,无工作任务就无需上班,白福山不上班就没有工资,故原告未与白福山签定劳动合同。另,2016年2月28日白福山表明次日不来工作的态度,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与白福山之间是雇佣或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约束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白福山儿子。白福山于2005年开始在原告单位从事电气和维修工作,月薪2,300.00元。2016年2月29日7时50分许白福山在新邱外环路由北向南行至洋洋酒店北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2017年2月9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被告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工亡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做出阜劳人载字[201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白福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与白福山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至白福山死亡前,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烧结砖制造企业,具备用人单位的相关资质,白福山自2005年起就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指派从事相关工作,并按月领取薪酬,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称白福山是临时雇工,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白福山为临时雇用人员,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对原告诉称白福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之不能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与法无据,该观点不能成立。另由于原告也没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白福山死亡前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白福山死亡前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与白福山死亡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903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对白福山自2005年至至白福山死亡时在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白福山在2005年至2016年一直在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从事电气和维修工作予以认可,且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开具了证明,证明了白福山每月工资2300元的事实,该证明已被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903民初209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虽然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与白福山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提出的其是应被上诉人白德胜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按月给白福山开工资的事实的主张,因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提出的2016年2月28日白福山表明其次日不来工作的态度主张,因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提出的白福山系不定期、不定时的参加劳动,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主张,因不定期、不定时参加劳动并不能否定其与白福山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另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白福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提出的其与白福山应为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国刚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黄 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牟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