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文林与孙醒飞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林,孙醒飞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772号原告:邹文林,男,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文秋,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孙醒飞,女,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武,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邹文林诉被告孙醒飞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秋、被告孙醒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排污管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住房东西相邻,之间有一公用檐水地,原、被告双方均无此公用檐水地的产权证明。1979年被告申请建房时,其建房申请批复上要求西距邹寿年(原告之父)屋基1米,但被告只放了70厘米的檐水地,被告必须将檐水地恢复到1米。被告房屋座北朝南,屋檐水经雨水槽由北向南流入竖槽,通过排污口流经其房屋台阶正对的路面,排入沟渠,当时原告在檐水地最南端用石块垒砌了近2米高,用于防盗及防止被告房屋南墙的污水流入地势低洼的檐水地。后来被告在其院子西南角修建卫生间,为了满足卫生间的排污需要,与原告商量,在西面墙上挨着自己的石磅安装了排污管,并在台阶正对的路面下安装了管道,将卫生间的污物直接排入沟渠,南墙上最原始的排污口不再使用。2013年原告的房屋通过危房鉴定,后被告多次向街道反映,刁难原告建房。2014年7月,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院子里搭建脚手架粉刷卫生间,并在西面墙上开凿一孔,接上一小截排水管,原告举报到三违办,被责令停工,被告用塑料袋系在那一小截排水管上面,表示不用。2016年原告危房改建,2017年初房屋建成,危房改造时被告以原告无檐水地产权证为由,于2016年9月向建委提出书面要求,原告的排水管不得超出地界,不允许原告原拆原建的屋檐水流经公用檐水地,原告只有将屋檐水从自己家的院子里排入沟渠。2017年4月初,被告单方面改变公用檐水地原状,私自安装排污管道,改变了两户公用檐水地的原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时向新路社区进行反映,社区于2017年4月27日书面通知被告自行拆除排污管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孙醒飞辩称:安装排水管的排污口是天然雨水的排污口,卫生间的污水有专用的排污管道排放,且是被告在建房之初就已预留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1979年被告的建房申请批复上要求是西距原告屋基1尺,但被告在建房时独自向后多放了1尺以上的檐水地,以作排水之用,现有70厘米以上的檐水地。讼争排水管是被告在有利于双方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安装的,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78年建房,被告1979年砌石磅下地基,1983年建房。原告与被告的住房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磅下,被告房屋在磅上,双方之间有一公用檐水地。1979年被告申请建房时,其建房申请批复上要求西距原告屋基1尺,现该处檐水地有70厘米以上。被告房屋建成时,通过其南面围墙的排污口排放污水。1992年被告在其墙院西南角南墙上的排污口处建了卫生间,并沿着石磅安装了专门的排污管道排放卫生间的污物,南墙上的排污口无法再使用。2013年3月,原告的房屋通过危房鉴定,2016年原告原拆原建。2017年4月,被告在其房屋围墙西面的排水口处沿着石磅安装了排水管,原告向歙县徽城镇新路社区居委会反映,居委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相邻檐水地都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产权所有,之前双方有过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檐水不得流入此公用檐水地,作为相邻一方同样有此项权利,被告安装排污管道,单方改变了现状,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排污管道,恢复原状。另查,被告房屋围墙西面只有安装了排水管的排水口,没有其他的排水口,生活用水有其他专门的排污口排放。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关于被告安装排水管的问题:1、被告建房之初,就在建房批复的基础上多放了檐水地,被告对多放的檐水地应当有使用权;2、原告应当为被告的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被告在其房屋围墙西面的排水口处沿着石磅安装排水管排放屋檐水及自然流水,保护石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允许;3、本案中,反映不出原、被告双方对檐水地的使用有过约定,被告安装的排水管没有改变公用檐水地的原状,不影响原告对该公用檐水地的使用,没有对原告造成妨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文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