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冬芝与杨建成、史兰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芝,杨建成,史兰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3138号原告:徐冬芝,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婷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史兰婷,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史兰婷丈夫。原告徐冬芝诉被告杨建成、史兰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芝的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被告杨建军、史兰婷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杨建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孔令毅驾驶的无牌号助力三轮车相撞,致助力三轮车乘车人徐冬芝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冬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各被告针对原告损失未予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建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实际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助力车,事故是刮擦不是相撞。原告牙齿修复费用过高,鉴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4时,杨建成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亳州市××城区××镇小闸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孔令毅驾驶的无牌号助力三轮车相刮擦,造成三轮助力车受损,孔令毅及乘车人徐冬芝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孔令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冬芝无责任。徐冬芝受伤后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165.7元,后转院至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结算经农合报销后,仍支付医疗费587.12元。经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本次损伤后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2、徐冬芝目前右上颌中切牙冠折残根,露髓,右上颌侧切牙缺如,后期需行种植牙修复治疗,结合省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后期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20000元(按1万元每颗计算,此次种植牙修复终身使用,无需更换),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孔令毅、孔明悦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4元,由原告徐冬芝支付。孔令毅与孔明悦系父女关系。豫N×××××车辆登记车主为史兰婷,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冬芝16000元,徐冬芝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冬芝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孔令友所有的12484号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史兰婷所有的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12日,被告杨建成提供反担保,本院予2017年6月12日依法解除了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查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冬芝损失如下:医疗费77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牙齿修复费200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4224.15元(93.87元/天×45天),护理费1822.5元(121.5元/天×15天),交通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9353.47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对徐冬芝损失赔偿完毕,徐冬芝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视为徐冬芝认可其损失由交强险赔付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4224.15元、护理费1822.5元、交通费630元、施救费300元)已赔付完毕。徐冬芝损失剩余部分,因杨建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80%的过错责任。杨建成应赔偿原告徐冬芝17901.46元{(39353.47元-医疗费10000-误工费4224.15-护理费1822.5-交通费630-施救费300)元×80%}。因登记车主史兰婷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徐冬芝的损失,史兰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公平,但杨建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冬芝人民币17901.46元。二、驳回原告徐冬芝对被告史兰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杨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