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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韩见团与韩凝、刘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见团,韩凝,刘某1,韩见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658号原告:韩见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凝,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韩凝(被告刘某1母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亭,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见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韩见团与被告韩凝、刘某1、韩见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见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被告韩凝及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合花、魏文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见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见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1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刘同正均系日照市岚山区韩家营子村村民。三被告亲属刘同正从事渔船捕捞,原告从事渔船加油服务。原告多年为被告的近亲属刘同正经营的渔船供应柴油,刘同正共计拖欠原告柴油款15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9月,被告刘同正因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被告明确不履行给付义务。韩凝和刘某1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欠款事实不知情,不认可欠条是刘同正出具,另外2011年11月5日的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韩见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韩凝系刘同正的妻子,被告刘某1系刘同正与韩凝的儿子,被告韩见爱系刘同正的母亲。刘同正于2016年9月在出海捕捞时因船舱发生起火事故死亡。刘同正的父亲为刘平昌,大约于5年前去世。刘同正生前从事渔船捕捞,船号为鲁岚渔运61***。原告提供了刘同正渔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记录证明鲁岚渔运61***号渔船为刘同正所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韩见团多年从事柴油销售,主要服务对象是渔船。原告为此提供了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长年从事柴油销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因原告与三被告及刘同正均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村民,村委会负责村集体事务管理,对本村村民长年从事的行业知情符合常理,该证据客观反映原告从事行业的情况,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采信。2.对刘同正渔船加油情况,本院向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潘家村渔港进行了调查核实,该渔港提供了刘同正的渔船鲁岚渔运61116在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在该渔港加油过磅的单据,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潘家村渔港对大量的渔船加油过磅采用同样的单据进行管理记录,其提供的为鲁岚渔运61116号渔船加油的的过磅单,可以证明刘同正因经营渔船需要而多次在该渔港进行加油的事实。3.原告提供2011年11月5日刘同正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同正,2011年11月5号。”2015年5月1日,刘同正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见团人民币108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欠款人刘同正,身份证号,2015年5月1号。”被告韩凝、刘某1对借条和欠条系刘同正出具不认可。原告韩见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2017]文鉴字第44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1月5号的《借条》和2015年5月1号的《欠条》中“刘同正”的签名笔迹是刘同正所写。综合借条、欠条和鉴定意见可以确定系刘同正本人为原告出具欠据,可以确定原告与刘同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的《借条》中记载的债务是2006年至2011年期间,刘同正拖欠原告的柴油款,刘同正无力给付欠款,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综合本案双方陈述的事实以及证据分析如下:原告从事柴油销售,刘同正经营渔船需要柴油,原告与刘同正系同村村民,双方发生柴油买卖关系符合常理。在日常生活中对欠款出具借据的情况也存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刘同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债务系因买卖柴油而产生的可能性较大,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提供2015年的欠条是2014至2015年期间,刘同正因经营渔船多次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潘家村渔港加油所欠,与东潘家村渔港的加油记录可以相互印证,2015年的欠条也应是因买卖柴油而产生的债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系因柴油买卖与刘同正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刘同正出具的欠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共计为158000元,因此对刘同正拖欠原告韩见团柴油款15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103民初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韩凝、刘某2、韩见爱近亲属刘同正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意外身亡保险金6万元、在山东渔业互保协会的意外雇主责任保险金12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刘同正在2011年所欠原告韩见团债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韩见团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原告向刘同正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韩见团曾向刘同正主张该债权且刘同正拒绝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在2015年5月1日时双方还通过结算确认第二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没有因旧存的债务问题产生冲突和纠纷符合常理。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害应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原告在2016年11月9日即刘同正去世后不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刘同正本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刘同正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实,刘同正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没有反证的前提下,刘同正经营渔船的收入应是家庭生活的部分来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同正因经营渔船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该债务应属于刘同正与被告韩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凝应与刘同正共同偿还。现刘同正已去世,被告韩凝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履行向原告韩见团的还款义务。另外,被告韩凝、刘某1、韩见爱均系刘同正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三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刘同正的遗产,均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刘同正所负债务,但三被告总履行本金数额以欠款本金总额158000元为限。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见团欠款158000元;二、被告韩凝、刘某1、韩见爱应在各自继承刘同正遗产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欠款向原告韩见团履行清偿义务。三、被告履行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的总金额应以欠款本金总额158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韩凝、刘某1、韩见爱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韩凝、刘某1、韩见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