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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到文化南路十八乐超市门口南侧卖油酥火烧和包子,在此卖麻辣烫的马某和妻子米某不让张某某卖,双方发生辱骂。后张某某与马某、米某等人发生厮打,致马某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受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6曰,被告人张某某到城东派出所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米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及投案自首立功情况说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金莱广场监控视频,和解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及撤案申请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发起因存有一定过错,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