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润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润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负责人:郑作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润球,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润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润球拖欠借款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润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陈润球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8597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6年11月24日所欠利息15403.14元、罚息139.59元、复利790.64元,合计16333.37元],总计202309.37元。被告陈润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陈润球。签约情况:2016年6月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69001234)。贷款金额:广发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6月3日向陈润球发放了186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6年6月3日至2026年6月3日。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计收标准: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23日,陈润球尚欠广发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85403元,利息37114.23元,罚息1035.41元、复利5947.5元,合计229500.14元,及从2017年7月24日起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本院认为:陈润球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陈润球提前清偿未到期贷款及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关于陈润球欠款的数额,广发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且陈润球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陈润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润球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38169001234);二、被告陈润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23日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229500.14元(从2017年7月24日起利息、罚息、复利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433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4334元),由被告陈润球负担43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宝兴杨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