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10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刑事庭移送王喜维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喜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7101执22号移送部门: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王喜维,男。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本院在执行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王喜维罚金一案中,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5)长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执行人王喜维罚金一千四百元,但王喜维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有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7)吉7101执22号案件的执行。二、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予以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宝玉审 判 员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