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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毓与李凤华、傅萍、于海国、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毓,李凤华,傅萍,于海国,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毓,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华,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傅萍,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海国,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风文,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审被告: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法定代表人:王世柱,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忠岐,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党支部书记。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经营者:李洪福,该砖厂厂长。上诉人周毓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华、原审被告傅萍、原审被告于海国、原审被告李风文、原审被告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被上诉人李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久栋,原审被告傅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于海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柱、原审第三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的经营者李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毓上诉请求:1、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2、李凤华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受理不当。理由:上诉人从未和李凤华有任何往来,李凤华持有其父李洪福投入砖厂的股本金却以借款的理由进行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李凤华答辩称:1、其持有合伙人之一、担任合伙期间会计的原审被告傅萍出具的借据原件9张,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唯一合法的债权人。2、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承包经营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无任何关系。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答辩称:涉案砖厂是村投资兴办的村集体企业,当时李洪福任村委会主任,为了早日把厂子建成,经班子全体成员研究,让其顶名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李洪福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涉案砖厂启动生产,因资金困难,经李洪福牵线,砖厂向李凤华借款。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砖厂是由村委会投资兴建的村属集体企业,由于办理集体企业手续麻烦,为了尽快把厂子建成,经村委会集体研究,以李洪福个人名义为村建砖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执照。实际上李洪福对涉案砖厂没有任何投资,涉案砖厂不是李洪福的个人企业,是村属企业。傅萍辩称:其并不认识李凤华,钱是李洪福给的。于海国辩称:没有借款事实,都是股份投资,原判是错误的。李风文同意一审判决。李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三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登记的性质为李洪福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该砖厂实际为被告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投资兴办的集体企业。2015年3月,第三人与被告傅萍、周毓、于海国、李风文签订了“合伙承包合同”一份,对第三人进行合伙经营。在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先后以交电费、工人开工资、购买机械设备等理由向原告借款累计307226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722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毓、于海国、李风文辩称:该借款是在承包期间为了厂子运作借的钱。被告傅萍未作答辩。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是被告在承包期间为了厂子运作借的钱。厂子仅存101万块砖,折合人民币大约30多万元,当时和几个被告达成协议,如果把这些砖卖出去,先仅这几个股东,剩余再偿还原告。第三人述称:借款是真实的,是几个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借的钱,应该由这几个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经营者李洪福(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建村属煤矸石页砖厂,暂以由乙方个人名头办企业“营业执照”,并由甲方出人出费办理;二、办照后,企业不改变村属企业性质,各种证件由甲方会计保管(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年检甲方自己办理,费用甲方负责;三、甲方企业建成后,经营管理、对外承包等工作甲方自己负责,与乙方无关;四、因乙方是村委会主任,此次村办企业“营业执照”乙方承担名头,没有报酬;五、乙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得将甲方企业变为乙有和违法以企业名头为自己谋利益,如发生此类事情,乙方包赔甲方建厂投资额两倍的赔偿;六、乙方在离任富国村民委员会工作后,甲方即刻改换企业乙方名头,办手续时乙方应予以配合,办理工作和费用甲方负责;七、甲方在煤矸石页岩砖厂建设中和今后经营管理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投资、借贷、担保、涉规、涉法、涉税、涉费、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工人盈利和亏损等以及与企业有关的一切问题都与乙方无关、无责任,乙方只承担名不承担责。出现的一切问题都由甲方全部承担并自行解决。因乙方承担了责任,甲方要负责承担和解决。该协议约定其他事项(该协议证明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实际投资人、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签订了“合伙承包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与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共同经营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经营期二年十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约定了承包金额70万元、享有的承包股份为第三人75%、被告周毓5%、于海国5%、傅萍5%、李风文10%;盈余及亏损按比例分担;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证据证明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间,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2015年间,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与第三人(实际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307226元,由被告傅萍为原告出具借据九张。庭审中,被告周毓、于海国、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对该借款均认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在其经营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307226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九张,该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307226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在其经营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期间向原告借款307226元,且该借款用于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的生产,原告亦对该借款用于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生产的事实认可。因此,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在其经营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期间的该砖厂积累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按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息24%计付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年利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在经营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期间的该砖厂积累财产偿还原告李凤华借款307226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息6%计付,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毓、于海国、傅萍、李风文、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按投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周毓提供以下新证据:1、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的组织代码证,证明该厂是独资经营,经营者是李洪福。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砖厂是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村委会投资的集体企业,为了简化,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李洪福只是顶的名。本院认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专用收款收据和借据的复印件,证明于海国向砖厂交纳股金1万元和2.5万元及3.5万元,当时傅萍均是以借条形式出具的,被村长要回后更改两张,手中还有一张,证明这些合伙人当时向砖厂投资是以借条形式出具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取投资的款项和借据在形式和内容上是有区分的,借款是白条,收取的股本金和流动资金均是收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恰恰证明了入股资金和借款在形式和内容的表述上均不同。被上诉人李凤华提供如下新证据:收据一份,证明李风文2015年6月1日交纳的入股金和流动资金12万元,证明李凤华的借据和合伙无关。傅萍、李风文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于海国证明收据已经交到村里了。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没有异议,认为就是入股资金,交纳承包金和借款是两回事。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据和入股资金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一致,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合伙入股资金还是借款;被上诉人李凤华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涉案款项如何定性,首先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借款为建凤城市爱阳镇富国宏强煤矸石页岩砖厂运作所借,并非入股资金;第二、凤城市爱阳镇富国村民委员会与李洪福签定的协议能证明涉案砖厂虽然登记为李洪福个人经营,但实际为村办集体企业,李洪福对涉案砖厂未实际入股,亦无投资,何谈入股资金;第三、从上诉人周毓提供的新证据来看,向涉案砖厂缴纳的入股资金和涉案借据在形式上和内容的表述上均不同,不但不能印证上诉人主张的观点,恰恰证明了借款与合伙入股金是不同的。李洪福作为时任村长为了涉案砖厂的运作,牵线让被上诉人李凤华将款项借给涉案砖厂,符合客观实际。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李凤华持借据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周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春雯审判员  常克明审判员  姜淇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俊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