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丽环与尹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环,尹小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91号原告:陈丽环,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芬,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原告陈丽环的女儿。被告:尹小源,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环与被告尹小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芬、被告尹小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87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汽车总站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在其前方由麦润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在其前方由何英南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何文君、陈丽环),造成被尹小源、麦润河、何文君、陈丽环、何英南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尹小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润河、何文君、陈丽环、何英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继续门诊随诊治疗。2017年1月2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不适,反复头晕半月,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躯体化障碍;2.腔隙性脑梗塞;3.高血压2级;4.透明隔囊肿,原告共计住院6天。被告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尚未买保险。原告损失共9872.87元。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尹小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只是导致左足软组织挫伤,并不是导致原告躯体化障碍、脑梗塞、高血压、透明隔囊肿等疾病,原告是因为自身疾病入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40分许,尹小源驾驶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大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汽车总站段时,与同车道同方向在其前方由麦润河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在其前方由何英南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陈丽环、何文君),造成尹小源、麦润河、何英南、陈丽环、何文君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F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尹小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麦润河、何英南、陈丽环、何文君有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认定尹小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麦润河、何英南、陈丽环、何文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鹤山市中医院、鹤山市人民医院、鹤山市沙坪街道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558.12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304.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丽环放弃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只请求门诊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尹小源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被告尹小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丽环放弃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护理费是住院期间才产生的费用,现原告对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放弃,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陈丽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门诊医疗费:1468.12元。原告的门诊治疗费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证实,本院核定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合共1558.12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原告请求门诊医疗费1468.12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原告事故后门诊就诊产生必然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陈丽环的损失合共1568.12元(1468.12元+100元=1568.1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被告尹小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及被告尹小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丽环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尹小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小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8.12元给原告陈丽环;二、驳回原告陈丽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丽环负担21元,被告尹小源负担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顾静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