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株洲锋明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锋明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316号申请人:株洲锋明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36号庐山春天桃李苑4栋14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营许,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科技2号标准厂房A4179f44房间,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五路一商大傻B317室。法定代表人:倪淼,该公司董事长。株洲锋明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株洲锋明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其自身资信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洲锋明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星之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