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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082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与马在明、徐庆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马在明,徐庆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082号原告: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村。法定代表人:卞炳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在明,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徐庆华,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与被告马在明、徐庆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炳忙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宝林、被告马在明、徐庆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在明返还原告49.99万元,被告徐庆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庆华遗失其持有的出票人为江苏鹏宇化工有限公司的票号为31400051/2136319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因承兑汇票个人无法挂失,被告徐庆华便借用原告鑫晨公司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经除权判决后,原告鑫晨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取得承兑汇票的兑付款50万元。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因先前被告徐庆华欠被告马在明的借款,根据被告徐庆华的要求,原告鑫晨公司在取得承兑汇票的兑付款50万元后,将其中的49.99万元转账汇给被告马在明。因原告鑫晨公司系纯属帮忙性质,且公示催要存在不确定性,为避免日后麻烦,经原告要求,被告马在明承诺承兑汇票款项给付被告马在明后,如因持票人追诉,被告马在明应归还票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2016年,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常熟市伟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涉,声称该公司为真正持票人,原告鑫晨公司为不当挂失。2016年2月3日,原告鑫晨公司与伟达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分期向原告偿还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之后,原告鑫晨公司陆续给付伟达公司5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其因无偿出借公司名称进行公示催告已然遭受损失,两被告不应当获得承兑票据的利益,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马在明、徐庆华共同辩称:1、被告马在明出具的承诺书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承诺书中所附的生效条件为“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案件败诉后”,此处的败诉仅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得到法院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本案中,鑫晨公司与提票方伟达公司的纠纷未经法院判决,无败诉可言,故承诺书所附条件未成就,该承诺书未生效;2、原告鑫晨公司与伟达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不属于被告马在明在承诺书中所附的生效条件,原告鑫晨公司与伟达公司之间达成协议,是原告自愿为被告徐庆华代偿的行为,原告代偿后,依法应向被告徐庆华追偿,原告以被告马在明为被告并要求被告徐庆华承担保证责任,显然错误;3、原告鑫晨公司向伟达公司的汇款均系通过卞炳忙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以卞炳忙的个人银行卡进行转账是原告的交易习惯,证明原告鑫晨公司的公司财产与卞炳忙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4、原告鑫晨公司欠被告马在明借款427.2万元,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马在明承担责任,该49.99万元应在原告的借款中予以冲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承兑汇票、(2012)扬江催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关于马再明提款情况证明、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答复函、调查笔录、协议书、收条,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被告徐庆华借用原告鑫晨公司的名义,以其遗失的票号为314××××6319承兑汇票一张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经过公告催告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扬江催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宣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2012年3月16日,汇票号码314××××6319,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出票人江苏鹏宇化工有限公司,失票前最后持票人即申请人)无效,同时判决申请人鑫晨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之后,原告鑫晨公司依据该判决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取得承兑汇票票面金款50万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马在明向原告鑫晨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关于两张票号为21336338、21336319,票面金额总计为100万元票款已由被告马在明提走,如提票方追诉,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案件败诉后,由关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在明归还票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被告徐庆华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2012年9月20日,原告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炳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马在明转账汇款49.99万元。2015年6月5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在该检察建议书中,确认票号为314××××6319的承兑汇票实际持有人伟达公司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控告鑫晨公司涉嫌票据诈骗,该案经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调查,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炳忙承认与他人合谋、共同虚构涉案票据遗失一事、并以此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2016年2月3日,原告鑫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炳忙与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惠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承诺分三次给付伟达公司50万元,并承担利息5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鑫晨公司已先后给付伟达公司50万元,剩余利息5万元尚未支付。同日,被告徐庆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马再明提款情况证明》,该该份证明中,被告徐庆华对借用原告公司名义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取得票款50万元后,应被告徐庆华的要求将所获得票款汇付给被告马在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承诺因公示催告存在瑕疵,被告马在明应依先前承诺返还票款49.99万元,并自愿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该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鑫晨公司与被告徐庆华虚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给他人(伟达公司)造成损失后,原告鑫晨公司已将票据票面金额50万元返还给伟达公司,其向不当利益受益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追偿主体,在公示催告一案中,与原告虚构事实骗取票面金额的是被告徐庆华,款项最终汇至被告马在明的账户中只是应被告徐庆华的要求而进行,故被告徐庆华应是不当利益的受益方,被告马在明只是款项的最终到达方。被告马在明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如下承诺“如因持票人追诉,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案件败诉后,由关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在明归还票款,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系被告马在明以书面形式自愿对涉案票款返还所作的一种附条件承诺,应当理解为“若鑫晨公司虚构事实申请公示催告一案败露后,据此得款的马在明负责返还票款”,说明被告马在明明知原告鑫晨公司与被告徐庆华合谋申请公示催告一事,并且对权利人索款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故被告徐庆华和被告马在明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二被告提出承诺书中所附的生效条件为“扬州鑫晨涂装有限公司案件败诉后”应当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得到法院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判决,而本案中,原告鑫晨公司与伟达公司的纠纷未经法院判决,无败诉可言,所附条件未成就,此理由系对上述承诺书本意的一种机械曲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在明提出与原告鑫晨公司之间有其他债务往来,如果法院判决返还,应予以冲抵的辩解,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华、马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扬州鑫晨涂装粉末有限公司49.99万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马在明、徐庆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马在明、徐庆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