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沈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沈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5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浍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677559201L(1-1)。负责人:刘晓虎,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聪,该行员工。被告:沈梦杰,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住五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与被告沈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891.12元,拖欠利息及罚息3675.11元,合计为137566.23元,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抵押车辆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17.4万元作为购车资金,年利率为6.175%,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实际取得贷款后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7月11日最长逾期天数152天,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37566.23元。综上,被告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证据3、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登记手续,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抵押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借款借据和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证据5、还款明细单和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沈梦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5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以被告所有的皖C×××××轿车设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以及要求变卖、拍卖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33891.12元,利息及罚息3675.11元(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行有权以被告沈梦杰设立抵押的皖C×××××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沈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