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印笑与杨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笑,杨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851号原告:王印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回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玉,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地址:兰陵县新华路**号。原告王印笑诉被告杨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兰陵县供销合作安全统筹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兰陵县供销合作安全统筹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杨凯驾驶鲁Q×××××小轿车行驶至兰陵县东二环官庄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鉴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另事故车辆鲁Q×××××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投保商业险。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被告杨凯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具有合法上路行驶手续,且无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中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因此不应支持营养费,但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杨凯驾驶鲁Q×××××号车沿兰陵县东二环苍山官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印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印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印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印笑先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4日,共花费医疗费19710.24元。2016年10月28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印笑的损伤,其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凯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凯驾驶的鲁Q×××××号车与原告王印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印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投保商业险一份,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社安全统筹办公室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凯已支付部分应予预留。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用费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10.24元、误工费11575.8元(180天×64.31元)、护理费5787.9元(90天×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0493.94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印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563.4元。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安全统筹办公室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印笑剩余损失12930.54元(40493.94元-27563.4元)。驳回原告王印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其中被告杨凯已支付1500元应在上述理赔款中预留。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407元,由被告杨凯负担284元,被告兰陵县供销合作安全统筹办公室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