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司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67年4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开远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开远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代理检察员肖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被告人司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自行组装,存放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凹槽冲的苗圃住处。2016年7月6日,司某某用持有的射钉枪将马某某家的狗打伤。案发后,民警在司某某住处查获射钉枪一支。经鉴定,司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司某某向他人购买了一支射钉枪自行组装,存放于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乐白道村凹槽冲的苗圃住处。2016年7月6日,司某某用持有的射钉枪将马某家的狗打伤。马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司某某住处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两盒、铁砂一盒。经鉴定,司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枪支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司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缓刑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依法惩处犯罪,根据被告人司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