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1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双荣与赵同想、杨在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双荣,赵同想,杨在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1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双荣,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赵同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杨在喜,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李双荣与被执行人赵同想、杨在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同想、杨在喜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双荣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1040547元,共计4440547元,并以借款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2%向申请执行人李双荣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6300元、执行费46805元。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房产,但查封的房产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现无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