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郭飞、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控:2016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柳某1在景县梁集乡明达商场门口买菜时,被告人李明(柳某1的前夫)骑电动自行车与柳某1发生碰撞,二人遂发生口角,李明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刺伤柳某1的左胸部,经鉴定,柳某1左胸部所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柳某1的陈述、证人苏某、柳某2、周某、王某的证言、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凤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