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赖长斌、王止荣与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长斌,王止荣,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871号原告:赖长斌,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原告:王止荣,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赖长斌、王止荣与被告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洲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长斌、王止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洲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为其垫支运费材料款70万元人民币及联营的利润163112元等共计863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2016年12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绵西高速公路TJA-3地材购销联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投入保证金及材料款80万元整。合作期间按每吨料5元利润给二原告。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赖长斌代被告支付运费46万元整。原告王止荣(以其妻的名义)转账给蒋伟40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拖欠其他人材料款及运费无法运转,被迫合同终止。此期间共销材料32622.4吨,利润163110元未支付。2017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还尚欠二原告垫支付运费及材料款70万元。现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费用共计863110元。被告恒洲商贸公司电话辩称,我们不想理这些事,有合同和转款凭证。法院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恒洲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赖长斌、王止荣(乙方)签订《绵西高速公路TJA-3地材购销联营合同》,约定:“1、乙方投入保证金及材料款总金额80万元。2、双方约定投入金额大约2017年8月内最低返回本金80万元。3、双方合作期间于2017年11月16日开始直至供料结束。4、从2017年11月16日起乙方按每吨5元利润计算…….”,合同中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2017年”应为“2016年”。被告恒洲商贸公司负责人蒋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赖长斌、王止荣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王止荣通过其妻赵春梅的华夏银行账户向蒋伟转款人民币4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赖长斌代蒋伟向曹大红支付2016年8月到12月15日期间的运输费用470000元,通过曹大红向其他运输车主支付运输费,曹大红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3月15日,被告恒洲商贸公司委托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绵西高速公路TJA-3项目经理部支付赖长斌运输费用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恒洲商贸公司负责人蒋伟在委托函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3月17日,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绵西高速公路TJA-3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赖长斌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赖长斌代蒋伟支付了陈强车辆组织费30000元。原告的出资款尚有700000元未收回,这与2017年5月3日,被告恒洲商贸公司向绵西高速TJA-3项目经理部出具未结账目确认函,确认在赖长斌处未结2016垫付运费和材料款700000元相吻合。2017年7月31日,四川路桥绵西高速TJA-3分部向蒋伟出具说明一份,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运输机砂和碎石合计数量为32622.4吨。被告恒洲商贸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赖长斌、王止荣应付费用。2017年7月17日,原告赖长斌、王止荣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恒洲商贸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支的运费和材料款70万元人民币及联营的利润163112元等共计863112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赖长斌、王止荣与被告恒洲商贸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了原告的投资及利润分配方式等内容,且原告也按照约定足额出资,但原告并未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吨量收取固定利润,权利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原告赖长斌、王止荣的出资款870000元,被告恒洲商贸公司应当返还,品迭被告恒洲商贸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扣除其中赖长斌代付陈强车辆组织费30000元,还应支付700000元,并从原告赖长斌、王止荣出资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恒洲商贸公司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止荣返还出资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赖长斌支付出资款300000元,其中本金170000元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赖长斌、王止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1元,减半收取计6216元,由赖长斌、王止荣各负担1200元,四川省恒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16元。(此款已由赖长斌、王止荣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叶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