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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静与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静,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862号原告:蒋静,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298号西区X1栋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7520469XR。法定代表人:谢咏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海,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静与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境商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静的委托代理人吴昕蔚与被告芸境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物业转让款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立了《《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XX国际汽配城(西区)2-01B商铺使用权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2月31日。约定前5年原告可自愿委托被告对铺面进行管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出租收益金。原告可以选择前5年期满后要求被告收回商铺,并返回转让款12万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12万元商铺转让款。被告后只支付2个月租金,原告催讨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芸境商业公司辩称:被告通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的李梓豪账户支付了租金共4000元。因情势变更被告暂停发放租金,不一定造成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暂停发放的原因是租赁的汽配城是在部队的土地上建设的,由于部队对外暂停有偿服务,如出台政策不收回租赁房屋的话,出租是没有问题的,原告要求返还12万元的转让费是不成立的及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如果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原告蒋静(乙方)与被告芸境商业公司(甲方)签订《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2-01B物业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芸境公司投资建设并负责管理及收益,面积40平方米。转让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0年2个月转让款12万元。转让期前五年乙方自愿委托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全权经营管理,5年结束后,乙方可要求甲方退回所交的全部转让款,或者仍委托甲方经营余下期限,直至合同期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转让款。后租赁房屋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表示租赁房屋所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经主管部门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合同效力,原告变更诉请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房屋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交纳使用费用,实际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名为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该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故双方签订的《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交付的转让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租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房屋,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租赁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静与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国际南宁汽配城(西区)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蒋静返还物业转让款共计12万元;三、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蒋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芸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为旭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