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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才林与陈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才林,陈桂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571号原告:戴才林,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财,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武宣县,原告戴才林与被告陈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张良峰、廖蓓杏的银行账户,共50000元。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短信要求被告还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借条;3.转款凭证;4.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5.短信记录;6.电话录音。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打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提供的张良峰、廖蓓杏的银行账户,共50000元,分别为:2015年7月25日转入廖蓓杏的农业银行账户5000元;其余45000元均转入张良峰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2015年10月14日3000元、10月27日2000元、11月12日15000元、11月20日5000元、11月22日5000元、12月9日5000元、12月15日5000元、2016年1月7日5000元。2016年1月23日,原告短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原告催告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财偿还原告戴才林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桂财支付原告戴才林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计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桂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2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