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赛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赛达,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赛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赛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赛达与荀朝晖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佳宴楼吃饭、饮酒。同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赛达驾驶牌号为湘A×××××的小轿车外出,行经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万家丽路路口时被交警拦下检查。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赛达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毫克/100毫升。2017年3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赛达主动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赛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赛达指认饮酒现场、所驾驶车辆的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1101号《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赛达的驾驶证复印件,湘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3010339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荀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赛达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赛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赛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赛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