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江萍与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504号原告:周江萍,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芦溪县。被告:李祖荣,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6385345K。法定代表人:李祖荣。原告周江萍诉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6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承诺年利率20%,以公司固定资产抵押担保。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利息44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李祖荣、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借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江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以2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祖荣个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收款收据上的收款单位是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祖荣仅是在收款人处签名,另外,借款承诺书上也表明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展生产,解决资金周转之困难,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祖荣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江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690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计1810元,由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