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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叶兴民与纪和水、祝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民,纪和水,祝菊英,纪发水,饶红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32号原告:叶兴民(明),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纪和水,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祝菊英,女,1974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纪发水,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饶红晶,女,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叶兴民与被告纪和水、被告祝菊英、被告纪发水、被告饶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和水、被告祝菊英、被告纪发水、被告饶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利息37,920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0日,)合计197,920元。同时要求利息按约定算至债务结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纪和水与祝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纪发水与饶红晶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即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纪和水、祝菊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叶兴民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纪发水提供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借口推诿不予归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纪和水、被告祝菊英、被告纪发水、被告饶红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由被告纪和水、祝菊英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纪和水、祝菊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纪发水签字担保的事实;2、纪和水与祝菊英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纪和水与祝菊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即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纪和水、祝菊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叶兴民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纪发水签字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借口推诿不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纪和水、被告祝菊英向原告叶光民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叶兴民向被告纪和水提供了款项,被告纪和水、被告祝菊英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和水、被告祝菊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纪发水自愿为被告纪和水、祝菊英的债务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告叶兴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纪发水的担保是其与其妻饶红晶的共同意思表示,饶红晶也未从纪和水的担保中获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纪发水的担保是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饶红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和水、被告祝菊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叶兴民的借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纪发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兴民对饶红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纪和水、祝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姿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