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人民政府,陈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11行初20号原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贸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月灯,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6708—2,住所地:本市运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沛然,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周恩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南徐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张XX,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桃,市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林莉,市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陈桂生,男,汉族,1957年8月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安装公司)不服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镇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桂生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灯、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周恩泽、委托代理人戚扬、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广桃、林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6]第1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你单位陈桂生(身份信息略),于2015年5月9日,在去江香兰素工地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气胸。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原告无锡安装公司诉称,第三人陈桂生不是原告职工,陈桂生申请认定工伤超过法定期限,市人社局无认定工伤管辖权;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规错误。请求撤销镇工伤认字[2016]第1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7]镇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镇工伤认字[2016]第1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3、[2017]镇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寄送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复印件。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桂生出院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97号民事判决书;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回执。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2、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所附材料;5、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不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复议程序事项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不认可;两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无锡安装公司将承建的镇江香兰素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邵建伟,邵建伟将该项工程中的油漆部分分包给梅卫华,梅卫华安排第三人陈桂生在工地上工作。2015年5月9日15时许,陈桂生在上班途中,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由万元灯驾驶沿新区临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祝赵路路口左转弯,与张志伟驾驶的苏A×××××小客车发生碰撞,至陈桂生受伤,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气胸,该事故经认定陈桂生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陈桂生起诉无锡安装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6月生效判决驳回陈桂生诉讼请求。2016年7月27日,陈桂生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镇工伤认字[2016]第17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桂生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镇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以上规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市人社局亦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综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亦无不当。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宇剑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