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继范诉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范,王金海,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6行初64号原告王继范,女,1972年7月6日生,满族,住长春市原告王金海,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街3877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明,男,系长春市绿园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继范、王金海因不服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继范、王金海及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6日对原告王继范、王金海作出《责令拆除公告》,以原告建设的建(构)筑物未取得土地规划等合法手续,责令原告三日内进行拆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责令拆除公告》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责令拆除的行政强制《责令拆除公告》无事实依据、没履行相关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没有任何规划和土地部门的批准,是违章建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镇政府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是正常的行政行为,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行为是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所有的违章建筑为已建成建筑,因此工作人员按程序对原告发出告知书,并按程序进行了送达,后因其他原因该项目暂停,并未向原告送达下一步程序告知书,因此我单位对原告下发的责令拆除告知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一份:《责令拆除公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承包的权利,有权建造农业生产设施;2、《责令拆除公告》;3、环卫局《关于集体土地征拆项目补充制订奖励政策的请示》,证明政府部门明确确认了原告的房屋形成的历史原因,不应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4、征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涉案所在区域已列入征收拆迁范围,对应获得补偿的房屋作出拆除决定,属于行政行为的目的与行政管理的目的相悖。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质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违法。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1、3、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1《承包合同》的经营地点与责令拆除的房屋地点不符,证据3、4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拆除公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进行行政管理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相关程序的要求查明事实,依法行政。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同时被告亦自认未履行相关程序,且未在举证期及开庭期间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其行政行为应视为缺乏主要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继范、王金海作出的《责令拆除公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永春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