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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韦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61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韦瑞良,男,1964年2月23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韦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610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给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4326.66元及利息4830.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3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6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韦厚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