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广明与许加英、殷正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明,许加英,殷正斌,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北公路管理养护中心,随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63号原告:袁广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夫(代理权限: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加英,女��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被告:殷正斌,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与许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北公路管理养护中心,住所地:随县殷店镇神农路。负责人:刘义军,主任。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随县神农大道西端。法定代表人:杨珍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红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际宏(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原告袁广明与被告许加英、殷正斌、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北公路管理养护中心、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县公安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鄂13民终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随县公安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夫、被告殷正斌、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北公路管理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随北养护中心”)、随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友、邓卫高、随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7681.4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晚,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殷店往小林方向行驶。晚上9时左右,当行至212省道35KM处,被许加英、殷正斌在公路上晒粮并在公路上横放的木棒绊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殷店交警赶到现场,对事故现场作了勘查,并作出了事故证明。该事故,原告被致伤玖级伤残。在本案中,随北养护中心及随县公路管理局系公路管理机关,理应履行职责,维护公路畅通,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造成原告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殷二人明知严禁公路打场晒粮,并用木棒设置路障而为之,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又一原因。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加英、殷正斌辩称:原告存在明显过错,秋收季节在路边晒粮在农村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原告生活在农村,理应对此有所防范。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我们年事已高,法律意识淡薄,根据多年的农耕习惯在路边晒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800元的费用。被告随北养护中心和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共同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原告袁广明和被告许加英、殷正斌共同违法所致,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袁广明驾驶无牌两轮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许加英、殷正斌违反法律规定,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并设置路障,对过往车辆、行人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公路打场晒粮、公路路障的管理,不属公路管理局的管理职责。按照“公��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的规定,在公路上打场晒粮这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管理,不属交通管理局的职责,随县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随县公安局辩称:1、随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说的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做好公路上打场晒粮的治理工作,而不是管理工作。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公路上打场晒粮的管理机关首先是公安机关,其次才是公路局”逻辑不通。治理不等于管理,由“治理者”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在本案中,随县公安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许加英、殷正斌夫妻和公路管理部门。3、法院追加随县公安局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袁广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殷店往小林��向行驶,当行至212省道35KM处,被许加英、殷正斌晒粮所设路障(木杆)绊倒,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在原告袁广明发生事故后到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袁广明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花医疗费51379.98元。2015年4月1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广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袁广明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后遗色素沉着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原告袁广明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023.43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车辆损失1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袁广明系随县农业户口,在发生事故时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随北养护中心系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下属二级单位。2014年10月9日,随北养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公路进行巡查的时,发现在212省道35KM处路边有人在公路晒粮并设置路障,遂将路障(木杆)移至路肩,但未通知相关人等将粮食移往他处晾晒。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加英、殷正斌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元。又查明,原告袁广明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有:1、医疗费5137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3、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4、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5、误工费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1000元;7、法医鉴定费1050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袁广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被被告许加英、殷正斌夫妇放置的路障(木杆)绊倒,摔倒受伤,原告自身、被告许加英、殷正斌和公路的管理机关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袁广明在本案中自身的责任。原告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均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在行驶中未谨慎驾驶,被被告许加英、殷正斌晒粮横放的木杆绊倒,摔地受伤,对其受伤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其自负70%的责任。被告许加英、殷正斌在本案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加英、殷正斌在公路上晒粮,并在堆放的粮食上用木杆设置障碍,致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时绊倒摔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应按2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和被告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路段的管理部门系随北养护中心,被告随北养护中心系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下属二级单位,其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随县公路管理局承担。对被告许加英、殷正斌的违法行为行使职权的管理人应为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随县公路管理局在行使管理公路的职责中如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随县公路管理局在发现打场晒粮后,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也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存在未充分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本案的管理职责中,对原告在本案受伤,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随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袁广明的经济损失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对经核实认定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许加英、殷正斌赔偿2000元,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赔偿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加英、殷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广明的损失115473.55元(医疗费513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2924.99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的20%,计23094.71元(已支付的1800元赔偿款在执行时一并结算)。二、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广明的损失115473.55元(医疗费513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722.58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2924.99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的10%,计11547.36元。三、被告许加英、殷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广明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广明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袁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袁广明负担518元,被告许加英、殷正斌负担148元,被告随县公路管理局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贵先审 判 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吴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