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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广生与黎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生,黎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685号原告:杨广生,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平,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晃,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生诉被告黎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平、被告黎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并返还位于珠海市斗门区尖峰村刀沟坑荒地中尖峰泳场所在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及旁边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后由于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在尖峰村委的协调下,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对被告承租的土地及租金进行了调整,案涉土地仍由被告继续承租,但是被告继续拖欠租金,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先后提起诉讼,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已经丧失了对土地的租赁权及使用权,被告应立即将案涉土地腾退并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至今拒不腾退,故提起诉讼。原告杨广生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租赁关系;2、《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原租赁关系;3、(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租赁合同》、《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被判无效,原告无权占用案涉土地;4、(2016)粤04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租赁合同》、《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被判无效,原告无权占用案涉土地;5、(2016)粤04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拟证明《租赁合同》、《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被判无效,原告无权占用案涉土地;6、《租地合同》,拟证明原告的土地租赁事实。被告黎晃辩称,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的,再结合被告在该项目其他的投入还没有得到适当的赔偿,故不宜单独的腾退案涉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黎晃对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共53张),拟证明案涉土地在建设前的情况,(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案提起诉讼后,案涉土地在建设后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情况,案涉土地现在使用情况,包括被告原来建设的羽毛球场已经被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羽毛球场的投入对被告来说是损失,对原告是获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尖峰村经济合作联社)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尖峰山北侧原沙厂宿舍东西面荒地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从2008年10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3000元,每隔五年租金上调10%,乙方须在每年10月30日前交清当年租金。此宗地上的青苗补偿、填土费用及相应建设等一切投资由乙方全资支出,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由于此宗地具体位置不明确,乙方必须到国土部门核准位置,乙方一定在甲方地域内进行建设。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将此宗地转租第三方,否则视作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此宗地。2009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尖峰村刀沟坑荒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止。第一个五年每月租金20000元,第二个五年每月租金在第一个五年租金的基础上增加10%,第三个五年在第二个五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由签订合同日起,被告须交付一个月押金、一个月租金给原告,每月必须于当月底前交齐下一个月的租金。被告如逾期不缴纳,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每天5‰的滞纳金以及解除合同,收回该土地并采用必要措施追回原告所欠的租金。原告必须保证该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必须配合协助被告办理使用该土地的有关手续及水、电、路三通。不得以单方面的任何条件终止该合同。被告必须合法经营,保证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税收、债权债务及一切费用等与原告及该土地无关,并必须依时缴纳租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该地转让给任何人经营。2011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泳场、球馆租金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必需按期交清租金(2011年1月15日前交清),原告同意被告从2011年1月15日后暂停球场租金,直至有人接手为止,双方共同确认球馆面积为3000平方,租金共柒仟元整。案涉尖峰村刀沟坑荒地(约8000平方米)属于尖峰村集体用地,其中南边部分土地的性质为林地。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尖峰村刀沟坑荒地后将土地分成东西两部分,西边的土地(约5000平方米)计划建设尖峰泳场,东边的土地(约3000平方米)计划建设羽毛球馆,后尖峰泳场建成,内有三个游泳池和一座两层高的临时建筑物,并由被告一直经营,而羽毛球馆没有建成。2011年1月5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东边原计划建设羽毛球馆的土地,只使用西边尖峰泳场的土地,并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2015年12月17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反诉,要求本案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黎晃与杨广生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无效;二、黎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广生返还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村刀沟坑荒地中尖峰泳场所在的土地;三、黎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广生支付拖欠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占有使用费143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欠付当月的占有使用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付占有使用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50%);四、黎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4300元向杨广生支付从2015年5月起至黎晃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欠付当月的占有使用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付占有使用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50%);五、杨广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黎晃损失55000元;六、驳回黎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杨广生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均对本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4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黎晃在案涉土地上已经投资建设了三个泳池和一座两层临时建筑物,杨广生请求黎晃返还尖峰村刀沟坑荒地中尖峰泳场所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则须同时对黎晃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一定的补偿,因一审未对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杨广生请求返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条件,予以驳回,双方应另循途径解决,故判决:维持本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本院(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杨广生的上诉请求,驳回黎晃的其他上诉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意申请对案涉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案涉租赁合同和关于尖峰泳场、球馆地租的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因无效合同而承租的土地本应返还。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申请对案涉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无法确定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更无法确定被告应得到的补偿,故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的条件不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广生已预交),由原告杨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南审 判 员  刘改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