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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柳博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博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博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博文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博文及其辩护人佟艳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博文伙同夏某(已判刑)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吉林市船营区中东商场附近,将从吉林市昌邑区龙驹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的汽车谎称为抵债车辆,并以该车做抵押,骗取被害人柴某人民币计15.3万元。案发后,柳博文外逃后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柴某陈述、证人巩某、郝某、孔某、王某1、王某2、郑某、吕某、齐某、石某、葛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借条、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博文第一次不知情,且还了2万元,第二次、第三次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是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柳博文伙同夏某(已判刑)到吉林市龙驹车行租赁大众途观车后,夏某于2014年12月31日谎称该车是抵债的车辆,以该车作抵押,被告人柳博文作担保,向柴某借款,柴某支付给夏某人民币80000元,夏某给柴某出具了人民币90000元欠条。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柳博文伙同夏某到吉林市龙驹车行租赁本田CRV车后,夏某于2015年1月16日谎称该车是抵债的车辆,以该车作抵押,被告人柳博文作担保,向柴某借款,柴某支付给夏某人民币90000元,夏某给柴某出具了人民币105000元欠条。被告人柳博文与夏某预谋到租车行租赁车辆后,以上述形式抵押借款。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柳博文伙同夏某到吉林市龙驹车行租赁奔腾X80车后,夏某于2015年2月12日谎称该车是抵债的车辆,以该车作抵押,向柴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柴某扣利息人民币4000元,夏某用此款偿还柴某此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柴某此次支付给夏某人民币元26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夏某偿还被害人柴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4月间被告人夏某偿还被害人柴某人民币23000元。综上,被告人柳博文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3000元。案发后,柳博文外逃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柴某陈述,我和夏某通过杨某认识的。2014年12月26日杨某找我说他朋友夏某想借9万元钱,我提出需要有抵押物做担保,杨某说夏某有一辆顶账的大众途观车,让我看看行不行。当天晚上我们到江南翰林院门前见面看车。2015年12月31日我们在吉林市昌邑区花鸟鱼市附近的一个足疗店签的借款和汽车抵押协议,之后到中东商场雾凇路5号门,我将钱交给夏某,我直接扣了2个月利息7200元。2015年1月16日,夏某通过杨某做中间人,在中东商场肯德基店,夏某又用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做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我直接扣了1万元利息。第三次,夏某直接找我联系,在吉林市火车站东出口附近用一辆奔腾X80轿车向我抵押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当做本金还给我了,我还扣了4000元利息。大众途观轿车是吉BXXX**,本田车车号是吉BXXX**,奔腾车车号我记不住了。2015年2月14日这三辆车都丢了,后来知道这三辆车被龙驹车行弄走之后,我去找过龙驹车行,龙驹车行向我出示了这三辆车的租赁手续,并且三辆车的车主我也都见到了,车主也向我出示了大照。夏某向我抵押车借款时,我看了行车证,我问他车子为什么不是他的名字,夏某说是别人顶账给他的,暂时不能过户。杨某和我说你放心,这车肯定不是盗抢、租赁的。我共收了夏某利息21200元,都是在借款时先扣的。另陈述,第三次借50000元时我直接扣了前次借款的本金20000元,扣利息4000元。2015年2月初,夏某给我现金20000元,还的是本金,李忠彬在场。2、证人杨某证实,去年冬天,夏某找我借钱,我没有,我把他介绍给柴某。我电话和柴某说有一个朋友想借点钱,柴某问有没有抵押,我说他有一辆途观车,柴某叫我开过去看看。我自己开这辆途观车找到柴某,我告诉柴某要借钱的朋友称这台车是别人顶账来的,我让柴某好好看看别再是车行的车。柴某说这车挺新,不能是车行的车。柴某同意借钱给夏某后,夏某和他妹夫柳博文来的,夏某给柴某看了这台车的行车证,还保证这车是顶账来的,他妹夫柳博文也说这车是顶账来的,还领着柴某到的柳博文轮胎商店,说可以用轮胎商店来抵押,柴某就相信了对方,双方一起签了一份汽车抵押协议和一份借款合同,柴某支付给夏某8万元钱,夏某给柴某打了一张9万元钱的欠条。第二次借钱前后也就差半个多月,夏某和我说别人欠他的钱没要回来,想向我借9万元钱,他让我联系柴某,我给柴某打电话,柴某来七中分校附近找的我。当时夏某、柳博文和我都在那,夏某拿了一台老款白色本田CRV,夏某说这是他朋友媳妇的车,因为当时看到行车证是一个女的名。柴某没怎么考虑就将钱借给了他,夏某给柴某打了一张11万欠条,柴某给夏某拿了9万元现金,签了一份汽车抵押协议和一份借款合同。我当时不知道是租车行的车,白色途观轿车被别人开走后,我才知道这车是车行的车。3、证人刘运起证实,夏某我认识大概三、四年,认识时他在我朋友店上班,后来总在我这租车,一来二去就熟悉了。大概2014年6月份他第一次在我这租车,先后给我租金有六、七万元左右。2015年1月28日他付给我1万元后,再没给过我钱。白色途观轿车是2014年12月27日夏某在我龙驹车行租的,合同上承租方是夏某和柳博文。柳博文是夏某妹夫。柳博文在我这也租过车,有时他和夏某一起来租车,有时候他俩分别来租。但留存一份柳博文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夏某本人好像是没有驾驶证,只能留存柳博文的。2015年1月5日租了一台白色奔腾X80轿车,2015年1月27日租了一台白色本田CRV,。这些车我叫不准是他俩一起租的,还是他俩单独来租的。夏某说所有的租车费用都由他一个人结账,柳博文始终也没有给我租金。4、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我欠我朋友许某、高某、范某三人一共七万五千元钱,由于时间太长了,我着急还,我就寻思借点钱把这个欠款还上,我就把这事和刚哥说了,需要七万元钱,让刚哥帮我想想办法,找人抬点钱,我付利息。刚哥联系挺长时间没联系上,说没有抵押物不行,当时我正开着一辆白色途观车,刚哥问我这车是谁的,我说是别人抵押给我的,问我有手续没,我说没有,刚哥说没有手续不能抵押。后来我朋友催我还钱,我跟刚哥说找我妹夫(柳博文)做担保人,我付高额利息让刚哥帮我借钱。这辆车是柳博文在租车行租的,他签的协议,我和他说我着急用钱,没手续的车不能做抵押,不能借钱,让他帮我骗刚哥和柴某说这车是别人抵押给我的。我当时太着急用钱了,当时为了让刚哥和柴某相信我们,柳博文把他的轮胎商店营业执照押给刚哥了。隔了两天刚哥说给我联系上了,把我介绍给柴某,柴某借了我九万元钱,去掉利息一万元,到我手里八万元,我当时打了九万元钱欠条。我把这钱还我朋友七万五千元,剩余五千元给了租车行按天扣租金,一天三百五十元,扣完打电话给我。2015年一月中旬,我妹夫(柳博文)用三万元钱进货,我还欠他六千元,我又通过刚哥联系柴某,我到龙驹租车行开了一辆白色CRV,见到了柴某,让他看了这辆车,柴某问我这车是谁的,我说管朋友借一个月先押他这,一个月准还钱,柴某看一下这车牌号说见过这车,是租车行的,我说租车行是我朋友开的,这车朋友借给我了,我和柴某签了抵押协议,我给柴某开了105000元的欠条,他扣了15000元利息,到我手90000元。这90000元给我妹夫(柳博文)拿走36000元。付了车行8000元,又给途观车付了9000元的租金,还信用卡10000元钱,隔了半个月又给我妹夫拿了15000元,剩下的钱都花了。2015年2月初,我欠柴某的钱到期了,他让我还钱,我让他给我五天期限,我给他5000元,五天到期了,我妹夫又拿20000元,我把这20000元给柴某,柴某说我差事,到日子不还钱,我又给柴某2000元赔偿费。2月中旬我第二次向柴某借的钱也到期了,柴某找我要钱,我还不上,柴某说让我再租一辆车,再借给我40000元,我打50000元钱欠条,扣除上两次借钱的两个月的利息3.5万元,额外给柴某1000元好处费,我只拿到4000元,这钱让我花了。2015年2月14日,途观车到期了,车行把三辆车从柴某朋友那都偷开回去了,第二天早上,柴某给我电话,问我车哪去了,车弄没了,让我还钱,我说还不上,他们和我去找担保人我妹夫(柳博文),没找到,后来我们经过协商等过完年再说。2015年3月份我自己去天津了,柴某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天津那边挣钱还钱,之后我还过一次15000元,还过一次8000元,后来柴某让我每个月还五千元,我实在没钱,就没再还,今天早上十点多,柴某上天津让我和他回吉林,刚到吉林就来派出所了。5、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博文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夏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7、汽车租赁协议、汽车抵押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证实,2014年12月27日夏某和柳博文到吉林市龙驹车行租赁白色途观轿车,租赁期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夏某与柴某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夏某用该车抵押向柴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柳博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1日夏某和柳博文到吉林市龙驹车行租赁白色本田CRV车,租赁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6日夏某与柴某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夏某用该车抵押向柴某借款人民币10500万元,柳博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5日夏某和柳博文到吉林市龙驹车行租赁白色奔腾X80轿车,租赁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夏某与柴某签订抵押合同,夏某用该车抵押向柴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7、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夏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被告人柳博文供述,2014年年底的时候,夏某提出从租车行租一台好车,把车抵押出去换钱回来。当时我也劝不了,估计夏某那时候也联系好能抵押的地方了。我俩一起去龙驹车行,租了一台白色大众途观车,当时是以我的名义租的。租出这台车后,夏某联系的他朋友杨某,杨某帮夏某联系一个姓柴的,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的字,承诺夏某还不上钱,我替他还。这辆白色途观车抵押的8万元,给打了一张9万元,在约定时间一个月左右内还款,超期姓柴的有权处理该车。事后,夏某给我不到一半,大概三万多块钱。大概十多天,我俩又去龙驹车行租了一台白色的本田CRV,以同样的方式还是抵押给了姓柴的,当时好像是抵押了10万元,实际给了八九万元。夏某继续让我当担保人,我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在庭审时供述,2015年1月5日借款的情况是,我和夏某一起到租车行租的奔腾X80车,当时夏某说让我租车,然后去抵押借款,然后我就去租了,并用这个车做了抵押。但这个车如何抵押和具体的钱数我都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博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博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第一起诈骗被告人柳博文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柳博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博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柳博文对本院已做出的(2016)吉0204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中夏某向被害人柴某返还人民币1530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东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