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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昌伦、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昌伦,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韬,王海峰,郭学东,恩克,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昌伦,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二楼1号,注册号:520302000092619。法定代表人: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韬,男,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审被告:王海峰,男,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审第三人: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状元路新印象大酒店C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6278R。法定代表人:樊洪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方圆,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东,男,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恩克,男,蒙古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再审申请人郑昌伦因与被申请人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作出的(2013)汇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6)黔0303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审理中,根据再审申请人郑昌伦和原审被告张韬的申请,依法追加郭学东和恩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郑昌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韬、王海峰和被告郭学东、恩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昌伦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郑昌伦与原审被告王海峰、张韬合伙向原审原告购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郑昌伦与王海峰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各自提供实物(车辆),合伙经营土石方拉运工程,充分证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王海峰合伙经营的活动是土石方拉运工程,而不是合伙购车,该债务是王海峰购车产生的债务,不是合伙经营拉运土石方产生的债务;该协议书也明确了郑昌伦购买的车辆为3台,王海峰购买的车辆为10台,所有权各自归属于郑昌伦和王海峰。该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原审未经传票传唤郑昌伦参加诉讼,郑昌伦无法向法庭提交,该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郑昌伦、王海峰、张韬合伙向鑫永昌公司购买13辆车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昌伦以自己的名义与鑫永昌公司订立《定车合同》时,原审原告鑫永昌就明确知道郑昌伦与王海峰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定车合同》直接约束王海峰和鑫永昌公司,郑昌伦对欠款及利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利用公告送达制度恶意损害郑昌伦的程序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不应该承担被申请人鑫永昌公司欠款68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不承担偿付欠款6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张韬在申请再审时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新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张韬不承担被申请人鑫永昌公司欠款68万元及利息的清偿责任,应与原审被告王海峰、被告恩克和被告郭学东对被申请人鑫永昌公司10辆车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3)汇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再审申请人张韬不承担偿付欠款6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鑫永昌公司辩称:郑昌伦在2010年10月28日与原审原告签订《定车合同》,约定郑昌伦(需方)向原审原告(供方)购买13辆北方奔驰牌2534自卸车,单价为34.2万元/台,总金额为444.6万元,需方付定金1万元/台,合计13万元,提车时间为25个工作日。《定车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基于郑昌伦与王海峰在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以及郑昌伦与王海峰、张韬在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追认王海峰、张韬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经郑昌伦、王海峰、张韬与原审第三人协商,约定郑昌伦、王海峰、张韬所购13辆车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统一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办理车辆按揭贷款、交纳保险费、购置税、登记、营运等事宜。三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协商后约定,办理前述车辆按揭贷款、上户等事宜的全部支出由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先行共同垫付。在车辆所有的手续都办理完成并正式开始营运后,原审原告、三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对全部支出情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共计为三原审被告先行垫付178万元,其中第三人垫付了100万元,原审原告垫付了78万元,为此原审被告王海峰在2011年1月21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金额为40万元),原审被告张韬也在同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为38万元),后于2011年4月16日返还10万元,尚欠68万元未支付。对再审申请人郑昌伦在再审中出示的签订于2010年11月14日的《合资协议书》,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并且该《合资协议书》晚于《定车合同》签订,原审原告只认可郑昌伦、王海峰、张韬是《定车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审原告与恩克、郭学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原审被告王海峰、原审被告张韬和恩克、郭学东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鸿运公司述称:涉案车辆的13辆北方奔驰牌2534自卸车当时确实是挂靠在我公司,据我们了解,当时是郑昌伦、王海峰、张韬等人合伙买车,鑫永昌对于合伙买车的事情也知情,在郑昌伦、王海峰和张韬内部,郑昌伦是结清的。郑昌伦提供了13个农户的身份信息给我公司来办理购车贷款。我公司不是涉案《定车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涉案合同的义务,请求法庭支持我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这68万元实际是鑫永昌公司垫付的购车上户的费用。王海峰和张韬向鑫永昌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对购车上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结算结果的确认;结算时郑昌伦是在场的,只是郑昌伦不认可这个结算结果、不愿意签字,所以《借条》和《欠条》上只有王海峰、张韬的签字。原审被告张韬、王海峰和被告郭学东、恩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鑫永昌公司向本院原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68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31,200.00元),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郑昌伦与被告王海峰、张韬签订《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合伙购买北方奔驰牌2534自卸车承揽土石方拉运工程,并授权由被告郑昌伦全权办理贷款购车、接车、上户、保险等一切事宜。201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昌伦签订《定车合同》,约定被告郑昌伦向原告购买北方奔驰牌2534自卸车十三辆,单价为342,000.00元,总金额为4,446,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台,合计130,000.00元,余款车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昌伦支付了原告定金130,000.00元,原告将十三辆车交付给被告郑昌伦,被告郑昌伦遂将十三辆车挂靠到第三人处进行经营,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了车辆的贷款、上户、保险等手续。因办理车辆的贷款、上户、保险等手续所需费用较大,原告遂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并分别于2010年12月19日和2011年5月5日自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的银行户头上转账140,000.00元和500,000.00元到第三人账上,由第三人统一支付。2011年1月21日,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分六个月还清。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每月归还柒万元整(70,000.00元),2011年7月28日归还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张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张韬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勇车款叁拾捌万元整,于2011年2月2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韬已于2011年4月16日偿还了100,000.00元。2012年9月5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张韬于2011元1月21日向刘勇出具欠条中所称欠款就是欠原告公司的购车款。2011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遵义鸿运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是前面18台车清算余款。”本院原审认为,三被告合伙向原告购买车辆,并授权由被告郑昌伦全权办理贷款购车、接车、上户、保险等一切事宜,被告王海峰、张韬在购买车辆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确认了三被告系合伙向原告购车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郑昌伦代表被告王海峰、张韬与原告签订《定车合同》,是原告与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三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车辆并垫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王海峰、张韬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确认共欠原告780,000.00元(已偿还100,000.00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680,000.00元,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31,200.00元),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所欠款项系原告为三被告办理车辆手续所垫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对三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第三人只是三被告车辆的挂靠单位,虽然原告有部分款项是转账给第三人统一支付,该转账行为仅系原告为三被告垫付款项的履行方式,三被告也以欠条、借条的形式确认实际欠款人为三被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昌伦、王海峰、张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郑昌伦、王海峰、张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68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遵义鑫永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13,310.00元,由被告郑昌伦、王海峰、张韬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8日,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与鑫永昌公司签订了《定车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鑫永昌公司,需方为郑昌伦,需方向供方购买13辆北方奔驰牌2534自卸车,单价为34.2万元/台,总金额为444.6万元,需方付定金13万元,余款车到付款。合同签订当日,郑昌伦即支付了定金13万元;2010年11月24日,再审申请人郑昌伦通过其银行转支方式将车贷本金160万元支付给鑫永昌公司(该贷款的本息现已还清)。2010年10月29日,即签订《定车合同》的第二天,郑昌伦与王海峰签订了的《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郑昌伦购买北方奔驰2534自卸车3台,乙方王海峰购买同品牌自卸车10台,合在一起在重庆拉运土石方;乙方王海峰授权甲方郑昌伦全权办理购车接车的验交事项。2010年11月23日,郑昌伦又与张韬、王海峰重新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甲方为郑昌伦,乙方代表为张韬、王海峰,明确甲乙双方共同购买十二辆北奔2534自卸车承揽土石方拉运工程,所投入资金及各种费用由甲乙双方共伍人平均承担;因郑昌伦家住贵州,乙方授权甲方全权办理贷款购车、接车、上户、保险等一切事宜;该协议虽在括号里注明“乙方共有郭学东、恩克、张韬、王海峰等四人合伙”,但该协议书上只有郑昌伦、王海峰和张韬的签名,并无郭学东和恩克的签名;后该协议书传真至鑫永昌公司,鑫永昌公司明确知悉了郑昌伦、王海峰和张韬之间的合伙关系,基于此协议书追认王海峰、张韬为《定车合同》的相对人。经郑昌伦、王海峰、张韬和原审第三人以及原审原告协商,约定将购买的13辆车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名下(登记所有人:遵义鸿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贵C×××××、贵C×××××、贵C×××××、贵C×××××、贵C×××××、贵C×××××、贵C×××××、贵C×××××、贵C×××××、贵C×××××、贵C×××××、贵C×××××和贵C×××××),由郑昌伦提供13户农户身份信息给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借用这13户农户的名义统一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登记等事宜,由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先行垫付购置税、保险费、营运费等费用。2011年1月21日,王海峰向鑫永昌公司出具《借条》(张韬在担保人处签名),载明借到鑫永昌公司40万元;同日张韬向鑫永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勇车款38万元,该《欠条》上还注明:“2011年4月16日返还10万”,后刘勇以鑫永昌公司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欠条》载明的欠款实为张韬欠鑫永昌公司的涉案购车库。前述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经各方当事人结算、鑫永昌公司为涉案购车合同垫付78万元各类费用的情况相印证。郑昌伦在庭审中自认涉案购车合同发生时,其因资金不足,曾向原审第三人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车。2013年3月12日,郑昌伦因无力偿还原审第三人的债务,用车牌号为贵C×××××、贵C×××××、贵C×××××、贵C×××××、贵C×××××和贵C×××××共六台车向原审第三人折抵债务,原审第三人向郑昌伦出具了《债务说明》。郑昌伦的自认与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审第三人为涉案购车合同垫付100万元各类费用的陈述相印证。经查,这6辆车系前述13辆车中的6辆,该6辆车在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3月12日之间无所有权变更记录。对于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郑昌伦提供的王海峰、恩克、郭学东和张韬签订于2010年11月4日的《合资协议书》,拟证明王海峰、郭学东、恩克和郭学东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四人委托郑昌伦在重庆拉运土石方,郑昌伦与四人系委托关系,不应承担10辆车的付款义务,应由王海峰、张韬、恩克和郭学东一起承担10辆车的付款义务,但郑昌伦提供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郑昌伦提供的户名为胡国明、李浪等15人从2011年3月25日到2012年12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222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即便这些银行业务凭证归还的是涉案按揭车贷,也仅能证明向银行贷的160万元车贷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不能证明《定车合同》约定的购车款444.6万元以及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垫付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登记费、营运费等费用已付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与原审原告鑫永昌公司签订的《定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买受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的支付价款。综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再审追加的被告郭学东、恩克是否应该向原审原告鑫永昌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2.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与原审被告王海峰、张韬之间究竟是委托关系还是个人合伙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基于再审申请人郑昌伦提交的《合资协议书》是复印件,合议庭对其三性均未采信,并且该《合资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也晚于《定车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审原告鑫永昌公司否认其与被告郭学东和恩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原审被告王海峰、原审被告张韬和恩克、郭学东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郭学东、恩克不应承担对原审原告鑫永昌公司的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二:再审申请人郑昌伦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签订,但辩称其受王海峰委托而签订,其本人仅购买其中的3辆北方奔驰2534自卸车,应由委托人王海峰承担10辆车的价款支付义务,并提供了《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2010年10月29日签订)作为佐证。但是,再审申请人郑昌伦在2010年11月23日又与王海峰、张韬重新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做了部分变更。先后签订的两份《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协议均属有效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协议目的,可根据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通过对《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2010年10月29日)与《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2010年11月23日)之比较,可以看出《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2010年11月23日)将合同乙方变更为“乙方代表:王海峰、张韬”,将合同第一条从甲乙双方分别购买北方奔驰2534自卸车、合在一起在重庆市江北区拉运土石方变更为甲乙双方共同购买北奔2534自卸车、所投入资金及各种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其余约定不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郑昌伦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也与其因无力偿还原审第三人的债务、在2013年3月12日用13辆车中的6辆车向原审第三人以物抵债的处分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与原审被告王海峰、张韬之间的关系,应以《土石方拉运合作协议书》(2010年11月23日)作判断,即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与原审被告王海峰、张韬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向原审原告购买车辆,原审被告郑昌伦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全权办理贷款购车、接车、上户、保险等一切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郑昌伦、王海峰、张韬对原审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请求判令三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原审原告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三原审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31,200.00元),但原审原告与三原审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三原审被告所欠款项系原审原告为三原审被告办理车辆手续所垫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审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原审第三人对三原审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第三人只是三被告车辆的挂靠单位,虽然原审原告有部分款项是转账给原审第三人统一支付,该转账行为仅系原审原告为三原审被告垫付款项的履行方式,三原审被告也以欠条、借条的形式确认实际欠款人为三原审被告,故原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王海峰、张韬和被告郭学东、恩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汇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2,910.00元,原审公告费400.00元,再审公告费600.00元,共计13,910.00元,由再审申请人郑昌伦与原审被告王海峰、张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书义审 判 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剑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