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孔庆兰与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兰,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2209号原告:孔庆兰,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兰与被告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龙、被告徐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3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徐建驾驶鲁H×××××重型货车,在汶上县刘楼镇车站十字路口处,与孔庆兰骑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庆兰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H×××××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建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鲁H×××××重型普通货车挂靠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实际车主,事发时是我驾驶车辆,同意在保险责任外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32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住院发票、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汶上县南旺医院门诊票据、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票据,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进行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和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因此不能证实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做出时,并未满三个月,不符合鉴定条件,其依据的标准系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该标准已经禁止,因此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房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的签订日期人为改动2012年3月10日,原件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因此该证据存在人为改动瑕疵,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产权人并非房屋出租人;对证人证言中记载的房屋出租时间与租赁合同时间不一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的事实;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关系;对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护理费,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50元/天;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营养费,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费用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09时15分许,被告徐建驾驶鲁H×××××重型货车,在汶上县刘楼镇车站十字路口处,与孔庆兰骑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庆兰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庆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163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2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原告孔庆兰受伤后入住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5897.2元。汶上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徐保臣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庆兰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徐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为原告孔庆兰垫付医疗费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孔庆兰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庆兰受伤。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孔庆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80%,间接损失由被告徐建赔偿80%。因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孔庆兰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虽对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23天。因汶上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23天。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60元计算2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存在人为改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孔庆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年乘以20%即19535.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司法鉴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徐建赔偿80%。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已为原告孔庆兰支付医疗费320元,应折抵赔偿款。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690元、营养费30×23=690元、护理费60×23=1380元、残疾赔偿金13954×7×20%=19535.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630元、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37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庆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222.8元;二、被告徐建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孔庆兰评估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已为原告孔庆兰垫付医疗费320元,应予折抵);三、驳回原告孔庆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15487101040024281(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原告孔庆兰负担330元,被告徐建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