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徐勇、毛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徐勇,毛娟,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932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131156532079X1,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17#底商101-1号。法定代表人:朱泗翔,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毛娟,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徐辉,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粮食局宿舍)。被告:刘艳,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徐立刚,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玉花,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林树怀,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宿豫农资合作联社)诉被告徐勇、毛娟、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豫农资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徐辉、徐立刚,被告林树怀的委托代理人叶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毛娟、刘艳、张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豫农资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勇、毛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335.43元(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之后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8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勇、毛娟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4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25‰。被告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6日、6月12日,被告徐勇、毛娟分别向原告借款330000元、110000元。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徐辉、徐立刚、林树怀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不一致,因此,该笔借款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徐勇、毛娟、刘艳、张玉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0日,债权人宿豫农资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徐勇、毛娟以及担保人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债权人根据债务人的用款申请和债权人的可能,分次向债务人发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肆拾捌万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使用费用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进材料,借款月使用费用率为15.25‰,如此约定与借款凭证载明的月费用率不一致,则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债务人按季结算使用费用,到期还本,结算使用费用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人自愿为本合同债权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使用费用、违约金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权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扣收债务人的互助金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用于优先受偿债务,债权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凭证载明使用费用率加收15%计收使用费用,直至本金及使用费用清偿为止。2016年5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徐勇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被告徐勇向原告出具社员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日,月使用费用率13.75‰。2016年6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徐勇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被告徐勇向原告出具社员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月使用费用率13.75‰。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1日,被告徐勇在原告处分别存入30000元、10000元,并承诺如涉案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可将该存款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及使用费用。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16日,被告徐勇、毛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使用费用8335.43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客户调查表、授信申请表、借款借据、收款确认单、责任承诺书、冻结登记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徐勇、毛娟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勇、毛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不一致,故涉案借款并非基于借款合同借款。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且合同已约定出现利率不一致的情形下以借款借据为准,故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毛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335.43元(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之后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8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徐勇、毛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3元,由被告徐勇、毛娟、徐辉、刘艳、徐立刚、张玉花、林树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