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于渭南市经开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陕0502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6730.82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20930.82元(已支付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