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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851号原告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株洲丰叶担保��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智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皓,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诉被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勇、被告丰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为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2014丰叶委担第090号”《委托担保合同》和编号“2014丰叶保证金第090号”《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和《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并支付被告担保费6万元;2、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后,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6万元,并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约偿还了借款,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叶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实为原告向案外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的入会费,且以交纳保证金的形式缴纳会费是行业通行规范;2、原告用其入会出资与其他会员单位成立了增信小组,签订了协会的相关文件,并与协会签订了合同,应按照这些文件的要求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如不缴纳会费,则不可能通过被告的担保在银行获得贷款,对待本案,应从整个大框架的前因后果来认定事实,不能够孤立的进行概念认定;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78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丰叶委担第090号”的《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支付担保费6万元;2、由案外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系群众性非营利性自律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以下简称醴陵市陶瓷协会)、乔德富(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为被告的此次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丰叶保证金第090号”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向被告交存10万元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的形式向被告提供质押反担保,该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的所有权归原告。同时,该协议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后,被告应如数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但该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不予计算利息。另外,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就被告将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向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时,基于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醴陵市陶瓷协会于同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丰叶企反保第090号1/1”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行为向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6万元、交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风险准备金10万元。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向原告发放了贷��200万元。2015年7月9日,上述200万元借款到期,原告依约按期、足额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偿还了其借款本息,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风险准备金10万元,但被告却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未能依相关约定退还原告向其交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和风险准备金1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另依法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的单位会员、被告丰叶公司系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的理事会成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委托担保合同》、《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汇款电子回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出资协议书》、《风险控制与内部责任分担制度》、《反担保协议书》及《承诺函》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协议》之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还本付息后,如数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但该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不予计算利息),然当原告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按期、足额偿还被告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并通知被告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该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质押在被告处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交存于被告的“履约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实为原告向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交纳的入会费,而原告向协会交纳会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原告如不缴纳会费,则不可能通过被告的担保进而在银行获得贷款,故被告依相关约定将原告交存于被告处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转为其应向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缴纳的会费从而不予退还的行为不存在违约,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虽系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的理事会成员,但其在既无相关合同约定,亦无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的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向原告收取会费,故其自行将原告交存��其处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直接转为原告应向案外人醴陵市陶瓷协会缴纳的会费并由其自己收取的行为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泰裕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风险准备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婕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