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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被告于某1、时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于某1,时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75号原告:张某1,男,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公民,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1,男,196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时某1,女,1967年5月21月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被告于某1之妻。原告张某1与被告于某1、时某1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时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1与原告之妻有亲戚关系。被告经营摩托车销售,以进货款短缺为由,于2008年8月2日和8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3500元,10月1日后,被告举家外出人去房空,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于某1、时某1没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某1书写的借条和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时,原告经营皮棉生意,二被告经营摩托车销售及修理,原告到被告处修车和被告相识,并得知双方有亲戚关系。2000年8月2日,被告于某1到原告家称因购进摩托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家属拿出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于某1,被告于某1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又表示再借一些钱,原告让女儿到信用社支出3500元借给被告于某1,被告于某1在欠条上加注加3500元。2000年8月22日,被告于某1来到原告家,又以购进摩托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于某1现金40000元,被告于某1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称被告于某1借款时说贷款下来就还钱,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没有提供证据。后原告找��告夫妻和打电话讨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00年10月1日后,被告的摩托车门头关门,被告的电话打不通,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于是诉来我院。本院调查了被告所在村委会文书于某1,其称二被告有七八年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也无法联系他们。本院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于某1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73500元,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于某1偿还借款73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某1给付借款利息,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不能提供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没有载明利息,依法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时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某1、时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以上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1、时某1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7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于某1、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